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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斌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451号原告:王斌,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法定代表人:王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斌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巧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购买了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大唐国际购物中心6幢商铺负一层商xx号,同时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委托经营期,第一、二年的返租款抵作该商铺的购房和装修款。从2012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按季支付当季的租金。第二被告为该委托经营合同的担保方。但自2015年第一季度开始至今,第一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第一被告拒不支付,期间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法人代表蒋玉祥分别于2015年2月7日、6月30日在省、市信访局写下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依旧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具诉状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之规定,支付原告(信旺华府骏苑B区xx号)2015年第一季度50%租金人民币3149元;第二季度全额租金人民币6297元;第三季度全额租金人民币6297元;第四季度全额租金人民币6297元;2016年第一季度全额租金人民币6997元;第二季度全额租金人民币6997元,共计人民币36034元;2、第一被告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九条9.1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合计1654元(2015年第一季度剩余50%租金3149元×逾期484天×违约金0.0002/日=304.82元;2015年第二季度全额租金6297元×逾期394天×违约金0.0002/日=496.2元;2015年第三季度租金6297元×逾期303天×违约金0.0002/日=381.6元;2015年第四季度全额租金14538元×逾期211天×违约金0.0002/日=265.73元;2016年第一季度全额租金6997元×逾期119天×违约金0.0002/日=166.53元;第二季度6997元×逾期28天×违约金0.0002/日=39.18元);3、被告二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10.1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原告王斌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军官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银行流水一份;证据6、房屋备案单一份。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被告大唐置业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被告大唐置业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汇处信旺·华府骏苑6幢商xx商铺,经最终测算建筑面积为14.5平方米。2009年9月28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大唐置业(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信旺·华府骏苑6幢商xx号铺位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原告、大唐置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华府大唐公司将前两年的经营收益提前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由华府大唐公司直接支付给大唐置业作为房款中的一部分。同时约定: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大唐置业作为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华府大唐公司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购买的上述铺位租金为从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5年,合计4年,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季度支付金额为6297元。2016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金额6997元。另查明: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租金、第二、三、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租金没有支付,尚有租金36034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大唐置业自愿为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府大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第一、二、三、四季度、2016年第一、二季度租金36034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36034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5月3日的违约金165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斌所购的信旺·华府骏苑6幢商xx铺位2015年第一、二、三、四季度、2016年第一、二季度租金36034元,违约金1654元;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