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周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周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01134号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兆鸿。被告周永良。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永良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YD128SV注塑机一台及TYD168SV注塑机二台,合计价款41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首付140000元,余款每月付15000元,分18个月付清,2013年6月开始付款。如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逾期息给原告,如到期款逾期三十天以上仍未付清,其它未到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主张清偿全部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注塑机。被告于2013年4月付款120000元,2013年5月付款20000元,2013年7月31日付款39800元,2014年1月付款80000元,2015年2月付款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2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滞纳金至货款清偿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塑机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永良向原告购买塑机、原告已按约发货及被告尚欠原告1002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周永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永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塑机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本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被告周永良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YD128SV注塑机一台及TYD168SV注塑机二台,合计价款410000元;合同履行地:供方厂内;运输方式:委托代运;付款方式:首付140000元,余款每月付15000元,分18个月付清,2013年6月开始付款;如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逾期息给原告,如到期款逾期三十天以上仍未付清,其它未到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主张清偿全部欠款;合同还约定了注塑机“高配、双抽芯、配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三台注塑机。被告于2013年4月付款120000元,2013年5月付款20000元,2013年7月31日付款39800元,2014年1月付款80000元,2015年2月付款5000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02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永良签订的《塑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周永良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永良支付货款1002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周永良在支付首付款时即未按约支付,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的30日起宣布其余未到期的货款全部到期。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是逾期利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以货款100200元为基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周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侯微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