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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马永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马永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786号原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广播电视大学综合楼19楼。负责人刘潭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建国与被告马永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唐修虎、黄正标,��告马永军、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国诉称:2015年7月10日,马永军驾驶苏J×××××号货车行驶至射阳县××线与金海村交叉口路段时,与刘建国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建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刘建国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建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致的医疗费478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2277元、误工费21540.42元、护理费24775.7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56899.5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435078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讼费。马永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建国摩托车没有行驶证驾驶证也没有保险,且刘建国年龄偏大。事发后,我已垫付15000元现金及医疗费656元。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同马永军的意见;马永军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刘建国的损失意见为:医药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当为252天*9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超过误工年龄;残疾器具辅助费,需要提供相应的医嘱以及发票;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期限认可290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性的标准同上述护理费的标准,护理期限过长,我公司不认可,应该按照实际的情况进行合理的赔偿;对于财物损失,我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维修票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所以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6时10分许,马永军驾驶苏J×××××号货车行驶至射阳县××线与金海村交叉口路段时,与刘建国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建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刘建国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该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2092400S21507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国负次要责任。刘建国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马永军驾驶的苏J×××××号货车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马永军已向原告垫付15656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建国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颈髓损伤等,后遗肢体瘫痪(左上肢肌力Ⅲ级,右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Ⅳ+)构成交通事故Ⅳ级(四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3、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4、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刘建国预交鉴定费14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永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刘建国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2、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4、马永军驾驶的苏J×××××号货车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对刘建国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马永军承担70%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即由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刘建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888.95元,确属治病所需且与其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84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认定为2277元(253天×9元/天);(4)误工费,刘建国系农村居民,参照事发前上一年度江苏省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并考虑原告实际年龄,酌定为9217.5元(33245元÷365天×253天×0.4);(5)残疾器具辅助费,刘建国主张65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6)护理费24775.74元(85.14元×291天),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认定为刘建国主张56899.5元(16257元×5年×0.7),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刘建国主张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结合刘建国年龄及伤情,暂认定为74801.25元(33245元×3年×0.75),若以后继续护理依赖,刘建国可另行主张;(10)交通费,结合刘建国伤情,酌定500元;(11)财产损失800元,刘建国未提交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刘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849.95元(47888.95+684+2277),由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0849.95元,由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28595元(40849.95×0.7);刘建国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伤残赔偿金、大部分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180693.99元(14000+9217.5+24775.74+500+56899.5+74801.25+500),由民���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0693.99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49485.79元(70693.99元×0.7);财产损失500元,由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扣除应返还给马永军的垫付款15656元,则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还应当向刘建国支付各项赔偿款计182924.79元(10000+28595+110000+49485.79+500-1565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2924.79元,(此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永军垫付款15656元(此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马永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滨海支行;卡号:62×××72)。三、被告马永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刘建国负担803元,被告马永军负担55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向马永军的返还款中扣除,直接汇入刘建国提供的上述账户);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