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崇安区昌圣德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崇安区昌圣德副食品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52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江、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安区昌圣德副食品商行,经营地无锡广益商城。经营者王盘珍。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崇安区昌圣德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昌圣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连川、被告昌圣德副食品商行的经营者王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其公司系第70855、1474477、8753289、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长城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经调查发现,昌圣德商行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昌圣德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第70855、1474477、8753289、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圣德商行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确系其所售,但其现已经不再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中粮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汽酒、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第8753289、8753297号“城楼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有效期均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07日。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上述第70855、8753289、8753297、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均为中粮公司。2015年4月21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来到无锡市广益商城副食品批发市场A325摊位,购买葡萄酒1箱(6瓶),并取得销售单存根1张。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574号公证书载明上述购买过程,并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封存。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的封存实物,所封实物为葡萄酒1箱,内有葡萄酒6瓶,包装箱、酒瓶正面均印有“GREATWINE”、“经典窖藏干红葡萄酒”及城墙、城楼、山峦等图案,酒瓶背面注明生产商为“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酒业有限公司”。另查明,昌圣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盘珍,经营场所在无锡广益商城副食品批发市场A325号,资金数额3万元,开业日期1994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等的零售。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65元。上述事实,由中粮公司提交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6014、6015号公证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5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销售单存根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8753289、8753297、1474477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GREATWINE”及城墙、山峦图案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相比,首先,“GREATWINE”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中的“GREATWALL”字体一致,其次,“GREATWINE”及城墙、山峦图案的位置关系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中各要素的位置关系相同,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使用“GREATWINE”及城墙、山峦图案的方式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近似。此外,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城墙、城楼标识与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比,而后者为图案商标,而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图案的描绘方式、内容、结构等与后者图案不同,不宜因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第8753289、8753297号注册商标图案的描绘对象均为城楼就认定构成近似。关于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各构成要素均不一致,不构成近似。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昌圣德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中粮公司主张昌圣德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昌圣德商行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安区昌圣德副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崇安区昌圣德副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崇安区昌圣德副食品商行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