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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西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杜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西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杜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267号原告深圳西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良。委托代理人吴宪兵。被告上海杜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殿涛。原告深圳西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杜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外协定做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色母产品,约定单价为人民币15,600元/吨(以下币种同),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双方还约定,原告须留在被告10万元作为产品质保金,货款超过质保金部分按账期30天结算,质保金须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此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6月6日共计向被告供��22吨,价款总计343,200元,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通过签署对账单的形式通过传真向原告确认了以上货款金额,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万元,尚欠43,200元未付,且双方自此次交易后,并未发生新的交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2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协定做购销合同书一份、产品送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四份、对账单传真件两份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货及开票等合同义务,合同虽约定被告有权欠付原告10万元作为质保金,但因双方在此次交易后并未发生新的交易,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故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原告全部货款,现被告在已经确认货款金额的情况下,至今未能付清尚欠原告价款,当属违约,故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另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且被告所欠货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金额,故被告有权在最后一次供货后的12个月后(即2015年6月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杜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西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43,2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杜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