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5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华、周敏、周丽、周红诉周启顺、周英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周某五,周某六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728号原告:周某一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二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三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四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五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希敏,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六原告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为与被告周某五、周某六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海,被告周某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敏,被告周某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一、周某二、周某四、周某三诉称:四原告均系被告周某五与孟瑞兰的女儿,被告周某六系两人的儿子。2011年9月1日,周某五与原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五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戈庄五居委)签订王戈庄五居村居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份,周某五通过周某六以抓阄方式获得楼房两处,分别为双珠家苑1号楼一单元801室(一单元八楼东一户、面积94.56㎡、以简称房屋A)、703室(一单元七楼东三户、面积87.04㎡、以简称房屋B)。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六人及孟瑞兰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一份:上述两套楼房中其中一套归四原告共有。2015年7月1日,孟瑞兰去世。围绕协议履行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请求判令确认房屋A归四原告共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房屋B以及附属车位归四原告共有。被告周某五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周某五所有的房屋系原胶南镇三村的老房,拆迁所得的两套楼房,即房屋A与房屋B,这两处房屋系周某五与妻子孟瑞兰的共有财产。现周某五仍健在,其对四原告提供的关于房产问题的赠与未生效,故两套拆迁房应当归周某五所有。被告周某六辩称:1、1994年,父母在原胶南王戈庄五居委5号购买民房四间,房屋A与房屋B均系父亲周某五的拆迁安置房。2、2000年2月,在我结婚后三个月,父母将西两间房屋分给我们夫妇所有、居住,并在院子中搭建了个棚子作为我们的厨房。父母住在东两间卧房,院子中的西厢房作为厨房。3、2003年,我在日本工作期间,通过父亲周某五的中国银行外汇账号27834065159汇款40.2万日元,约合人民币2.7万元,供父母建设南屋使用。4、2004年,我回国后出资1.1万余元,对四间南屋进行了装修,父母与我们共同搬到南屋居住。2007年11月,我和妻子通过公积金贷款在金宇家园购得商品房一处。结婚后,我们与父母共同居住了12年,因面临旧房拆迁,于2011年3月先搬家了。5、2014年8月29日,母亲梦瑞兰在黄岛区人民医院查出胆管细胞癌,并外聘专家先后进行了两次介入手术。2015年元旦前,母亲好转出院,在大姐周某一的陪伴下,到我家居住养病。春节前夕,母亲执意要到二姐周某二家过春节。2015年正月初九,姊妹五人商议如何照顾病重的母亲时,我提出房产为父母所有,理应将来由父母共同决定,从而导致纠纷。6、2015年6月27日凌晨,在房屋A内,母亲说她要“走”,父亲写了一份字条给母亲,即四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所谓“协议”。次日,妹妹周某四提出她已经找人问过了,该份字条不管用,要父亲同她一起去公证处办理公证,父亲没去,从而再次引起纠纷。周某四扬言从今以后,再有什么事不要找她,要和父亲断绝父女关系。7、2015年7月21日,在给母亲上完“三七坟”后,周某二以父母在她的房屋居住为由,要求父亲按照6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强行索要了6000元,合计25200元,从而导致父亲在次日气急住院。8、2016年4月7日,父亲收到法院的传票,通知5月10日到庭应诉,父亲非常生气,吃不下饭,睡不好觉,于5月13日因头晕、恶心、呕吐黄水、小便困难、痛风病复发,又住院了长达半个月之久。综上所述,四原告为了争夺房产,不顾父亲的身体健康状况,多次与父亲发生纠纷,周某四、周某二曾先后扬言要与父亲断绝父女关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五与孟瑞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生育了原告周某一、原告周某二、被告周某六、原告周某三、原告周某四。周某五、孟瑞兰夫妇在原胶南镇三村购买了一处房屋,共四间,原胶南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4年10月25日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来在院内建设了四间南房以及一大间东厢房。2011年9月1日,周某五与王戈庄五居委签订村居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需改造的房屋四间,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评估值为102951元,周某五共选择安置楼房建筑面积170㎡,选择户型面积分别为90㎡、80㎡,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周某五夫妇拆除了上述房屋。2014年年底,通过抓阄方式,王戈庄五居委将房屋A、房屋B安置给周某五夫妇,另安置了编号为28号、面积为5.63㎡的草房一个以及编号为71号的停车位一个。在王戈庄中心社区改造D1安置房抓阄登记表上,该草房与停车位均搭配在房屋B后。2015年春季过后,周某五、孟瑞兰搬进房屋A居住。6月27日,在该套房屋内,孟瑞兰即将病危,四原告以及两被告均在场,由周某五书写了一份“关于房产问题”的书证,内容为“我一定按照你的心愿公平处理,给周某六一套住房,另一套由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她们四人共同所有。如果房产证批下来一定有一套是你的名字”。书写后,周某五签名、捺印,并由四原告以及周某六分别签名、捺印。该份书证现由四原告持有,上面还有“孟瑞兰”的签名与捺印,四原告均称系母亲所为,但周某五称没有看见孟瑞兰有无签名、捺印,当时考虑到孟瑞兰的身体状况,书写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安心,故将房产赠与子女;周某六称不能确定。2015年7月1日,孟瑞兰病故。被告周某五仍旧居住于房屋A,并使用了编号为28号的草房一个;房屋B未予装修,一直闲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四原告提供的“关于房产问题”的书证、村居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王戈庄中心社区改造D1安置房抓阄登记表各一份,被告周某五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周某六提供的选民资格确认书、抓取草房确认书、抓取车位确认书各一份,抓取房屋确认书二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周某五另提供住院病案三份,欲证明其身体状况不佳,患有重疾,应撤销“关于房产问题”的书证。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某六对真实性无异议。周某六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另提供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以及单方记录的汇款明细、装修明细各一份。四原告对银行卡复印件有异议,主张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对汇款明细、装修明细有异议,主张均系周某六自己记录;周某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周某六在答辩中提及的已于2000年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了被拆迁房屋西两间的所有权,被告周某五称对于是分给周某六居住还是所有,当时并没有定,拆迁之后才将一套房屋分给了他;四原告不认可周某六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周某五与孟瑞兰夫妇的共同财产,虽然被告周某六主张已于2000年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了西两间的所有权,但周某五称对于是分给周某六居住还是所有,当时并没有定,且周某六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周某六出资建设了四间南屋,并进行了装修,但不能据此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王戈庄五居委安置的房屋A与房屋B均系被拆迁房屋的替代物,仍应当认定为周某五、孟瑞兰两人的共同财产。涉案“关于房产问题”的书证形成于孟瑞兰病危前,四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场,并由周某五执笔书写,六人分别签名、捺印,虽然周某五辩称没有看见孟瑞兰有无签名、捺印,且周某六辩称不能确定,但两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法认定孟瑞兰签名与捺印的真实性。该份书证系周某五、孟瑞兰两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将两套房屋分别分给了四原告以及周某六所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现周某五称患有重疾,应撤销该份书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A以及编号为28号的草房一个由周某五一直居住、使用,而房屋B一直闲置,现四原告诉求确认房屋B归其共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王戈庄中心社区改造D1安置房抓阄登记表上,编号为71号的停车位一个搭配在房屋B后,结合本案案情,以判决归四原告共同使用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双珠家苑1号楼一单元703室(一单元七楼东三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共同共有。二、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双珠家苑小区内编号为71号的停车位一个,归原告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450元,两被告各负担725元。因四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付给四原告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坤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董萃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