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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征、张玉花、宋吉军、翟怀保、董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征,张玉花,宋吉军,翟怀保,董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492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彬彬,男,住齐河县。被告:李征,男,齐河县人。被告:张玉花,女,齐河县人。被告:宋吉军,男,齐河县人。被告:翟怀保,男,齐河县人。被告:董勇,男,齐河县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征、张玉花、宋吉军、翟怀保、董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洪军、乔秀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梅彬彬,被告李征、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花、宋吉军、翟怀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征与我行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4月11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5日。该笔借款由宋吉军、翟怀保、董勇、顾业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玉花为共同还款人。贷款到期后经过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征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董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玉花、宋吉军、翟怀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焦庙支行与被告李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征因为运输及生产生活向原告借款,如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下属单位焦庙支行与被告宋吉军、翟怀保、董勇、顾业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征借款提供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征于2014年4月11日在该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5日,月利率为11.25‰。此笔借款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4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玉花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时查明,保证人顾业生于2016年1月8日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700元,2016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16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顾业生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了对顾业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征、宋吉军、翟怀保、董勇与原告的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李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李征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玉花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借款也有偿还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宋吉军、翟怀保、董勇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的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征、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66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分为五部分:1、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至2015年4月5日。2、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6.875‰计至2015年6月25日。3、以本金97960元为准,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875‰计至2016年1月8日。4、以本金93260元为准,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6.875‰计至2016年5月17日。5、以本金71600元为准,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875‰计��本金清偿之日)。二、被告宋吉军、翟怀保、董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李征、张玉花、宋吉军、翟怀保、董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