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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小云与张亚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云,张亚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461号原告张小云。委托代理人叶榴生,遂川县草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长。原告张小云与被告张亚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榴生,被告张亚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云诉称:2015年,原、被告一起至吉安××城南做工程。2015年10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整,双方约定年底付清,被告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到年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小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小云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及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人刘招华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亚长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20000元,但原告在其他工程中尚欠被告的工程款;现在无履行能力。被告张亚长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原告张小云与被告张亚长一起到吉安××城南承包工程,二人合伙经营半年左右时间。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亚长出具一张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张小云,约定年底前付清,刘招华在证明人处签字。到期后,被告张亚长未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3月,原告张小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亚长支付欠款2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云提交的欠条、结算清单等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小云与被告张亚长合伙在外承包工程,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营的工程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张亚长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张小云,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可以确立,现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欠款,显然违约。故对原告张小云要求被告张亚长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长辩称原告张小云在其他工程尚欠其工程款,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小云工程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亚长承担,原告张小云已预交,限被告张亚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张小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绪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