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敏敏与被告徐娟娟、贾睿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敏,徐娟娟,贾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791号原告王敏敏,女,1981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鑫,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娟娟,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贾睿,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敏敏诉被告徐娟娟、贾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杨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娟、贾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5月27日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中载明两被告借到原告13万元,承诺以2%为月利率,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2600元,2015年9月27日偿还本金。第二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5万元,承诺以2%为月利率,于每月30日支付当月利息3000元,2016年5月27日偿还本金,原告分期通过银行将出借款汇至被告帐户。被告借款后,仅支付数月利息,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娟娟、贾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娟娟与被告贾睿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2日,原告王敏敏通过交通银行转帐7万元至被告徐娟娟帐户,2014年9月25日,原告王敏敏又通过交通银行转帐13万元至徐娟娟帐户,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转帐8万元至被告徐娟娟帐户。2014年9月27日,徐娟娟向原告王敏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王敏敏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月利率2%,每月1号付利息贰仟陆佰元(¥2600),于2015年9月27日还清。借款人徐娟娟、贾睿”。同日,徐娟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王敏敏人民币130000元”。2015年5月27日,徐娟娟又向原告王敏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王敏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每月30日付利息叁仟元正(¥3000),于2016年5月27日归还本金壹拾伍元整,借款人徐娟娟,担保人贾睿。”截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徐娟娟合计给付原告王敏敏利息42080元,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交通银行的转帐凭证、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被告给付利息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娟娟向原告王敏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因借款发生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应负本纠纷之责。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认可两被告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1日止,后两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利息,故两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娟娟、贾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敏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徐娟娟、贾睿负担(原告王敏敏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徐娟娟、贾睿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娟娟、贾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敏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庆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婷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