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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谭其一与孙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其一,孙继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号原告谭其一,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罗本洪,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继胜,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谭其一与被告孙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谭其一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孙继胜名下的位于万州区XXX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琳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莉、谭言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其一的委托代理人罗本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其一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孙继胜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25日还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继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孙继胜向原告谭其一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谭其一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小写¥110000.00借款人孙继胜身份证512XXX6还款时间6.25日2015.5.25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1万元。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6月25日,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未特别注明还款年份的,可以推定还款年份与借条落款年份(2015年)同一年,故对原告关于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其一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孙继胜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