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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会与被告李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会,李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515号原告袁会,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丽,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之妻。被告李文亮,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袁会与被告李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树林、梁丽、被告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会诉称,2009年7月中旬,被告李文亮因购买轮胎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承诺10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李文亮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和原告是在赌场上认识的,我没有养过大车,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和我在赌场上有过资金往来,但是当时我借他的钱已经打到他老婆的卡上了。本案的20000元我没有向他借过,我也没有给他打过欠条。原告袁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人民币贰万圆,欠款人李文亮”。被告李文亮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其书写的,要求申请鉴定。虽然被告李文亮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因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文亮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李文亮向原告袁会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袁会出具欠条一枚。2016年4月11日,原告袁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亮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李文亮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不是其书写的,要求申请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袁会诉称借款给被告李文亮20000元,有被告李文亮给原告袁会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李文亮辩称没有给原告袁会打过欠条,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请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因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辩称与原告袁会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袁会要求被告李文亮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会借款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洪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