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与被告毛敏、陈亮、吴才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毛敏,陈亮,吴才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代表人蔡健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迎,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进,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敏。被告陈亮。被告吴才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联汇支行)与被告毛敏、陈亮、吴才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联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被告吴才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敏、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联汇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毛敏、陈亮与长沙银行联汇支行签订了一份《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长沙银行联汇支行向其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吴才辉与长沙银行联汇支行签订了一份《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由吴才辉对毛敏、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联汇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毛敏、陈亮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吴才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1、毛敏、陈亮向长沙银行联汇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5405.43元,利息13202.7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吴才辉对毛敏、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才辉辩称:吴才辉对于本案中毛敏、陈亮的借款情况并不清楚,其只是在在担保书上签了字。被告毛敏、陈亮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长沙银行联汇支行与毛敏、陈亮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31030800201312130017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长沙银行联汇支行向毛敏、陈亮提供借款4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约定合同利率(年利率)为18%,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具体还款日为自贷款发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按其逾期天数,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吴才辉与长沙银行联汇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31030800201312130017的《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由吴才辉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毛敏、陈亮所欠长沙银行联汇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联汇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0万元,同时毛敏向长沙银行联汇支行出具一张借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6月13日到期。但毛敏、陈亮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长沙银行联汇支行借款本金145405.43元,利息(含罚息)13202.72元。上述事实,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借据、结息信息查询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敏、陈亮与长沙银行联汇支行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长沙银行联汇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毛敏、陈亮却未依约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对于毛敏、陈亮尚欠长沙银行联汇支行的借款本金145405.43元,其应返还;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利息标准、罚息标准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毛敏、陈亮应向长沙银行联汇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5月14日其所欠的利息(含罚息)13202.7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吴才辉与长沙银行联汇支行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其对毛敏、陈亮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吴才辉应对毛敏、陈亮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145405.43元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敏、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45405.4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3202.7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才辉对被告毛敏、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敏、陈亮追偿;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2元,保全费1313元,两项共计4785元,由被告毛敏、陈亮、吴才辉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