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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维军与江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军,江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张维军。委托代理人张航(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杨静,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军诉被告江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淑媛、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航、杨静、被告江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军诉称,2015年7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江欢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小庄子镇凌家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张维军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原告张维军受伤,肇事后,被告江欢弃车逃逸。后经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江欢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维军无责任。辽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致原告张维军经济损失46385.3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欢辩称,我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过高部分应扣除,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无医嘱用药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故三者险不应赔偿。保险条款约定有指定驾驶员行为,指定的驾驶员并不是本案驾驶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2时50分许,江欢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小庄子镇凌家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与相对方向张维军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张维军受伤,肇事后,江欢弃车逃逸。2015年8月12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江欢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此事故由江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维军无责任。再查明,原告张维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绥中县医院进行医治,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55天,发生医疗费14756元,二级护理。被告江欢对原告张维军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3月8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沈医临鉴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维军合理住院天数为20日,不合理住院费用为1152元。另查明,江欢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人、指定驾驶人均为陈玉东。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给原告张维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14756元-1152元=13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3、护理费20天×96元=1920元;4、误工费酌定96元×20天=192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8944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数据、诊断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张维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军经济损失14340元。二、被告江欢赔偿原告张维军其余经济损失4604元。以上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xxx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90元,由被告江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