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桂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0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犯罪嫌疑人丁某、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通过聊天软件“陌陌”约被害人岑某出来喝酒,王某、丁某、蒋某与被害人岑某、王某、韦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新澜酒吧消费娱乐后,又邀请被害人岑某、王某、韦某继续宵夜,三名被害人拒绝。在离开酒吧回去的路上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突然将被害人手中钱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koobe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银行卡一张)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准备追赶时,丁某、蒋某以知道王某的住处为由,让岑某、王某、韦某不要再追王某,假意带三名被害人去找王某追回被抢的钱包。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指使留在现场的丁某、蒋杨奇继续抢其他被害人的财物。当行至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创新工业园陇凤岛休闲会所附近时,丁某、蒋某突然动手将被害人岑某手中的挎包(钱包属被害人韦某,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263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抢走,在被害人岑某奋力抢回挎包时,丁某、蒋某将被害人岑某推倒在地并将挎包背带扯断抢走,在被害人韦某上前追赶时,丁某、蒋某又从地上捡起砖头威胁。后被告人王某与嫌疑人丁某、蒋某将抢来的苹果5s手机销赃,并将卖手机所得赃款以及所抢到的赃款现金1800元一起挥霍完毕,抢到的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被三人扔掉。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害人王某被抢的koobee手机一部。涉案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其他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害人岑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不承认控罪,辩称自己是在迷迷糊糊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做的供述,自已与丁某、蒋某并没有预谋,也没有打电话指使在现场的丁某、蒋某抢劫。自己趁王某不注意把钱包偷偷放进自己的裤腰,然后以上厕所为理由,离开现场。自己并没有一起挥霍现金,只是花了自己偷的41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犯罪嫌疑人丁某、蒋某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通过聊天软件“陌陌”约被害人岑某出来喝酒,王某、丁某、蒋某与被害人岑某、王某、韦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新澜酒吧消费娱乐后,又邀请被害人岑某、王某、韦某继续宵夜,三名被害人拒绝。在离开酒吧回去的路上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突然将被害人手中钱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koobe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银行卡一张)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准备追赶时,丁某、蒋某以知道王某的住处为由,让岑某、王某、韦某不要再追王某,假意带三名被害人去找王某追回被抢的钱包。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指使留在现场的丁某、蒋杨奇继续抢其他被害人的财物。当行至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创新工业园陇凤岛休闲会所附近时,丁某、蒋某突然动手将被害人岑某手中的挎包(钱包属被害人韦某,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263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抢走,在被害人岑某奋力抢回挎包时,丁某、蒋某将被害人岑某推倒在地并将挎包背带扯断抢走,在被害人韦某上前追赶时,丁某、蒋某又从地上捡起砖头威胁。后被告人王某与嫌疑人丁某、蒋某将抢来的苹果5s手机销赃,并将卖手机所得赃款以及所抢到的赃款现金1800元一起挥霍完毕,抢到的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被三人扔掉。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害人王某被抢的koobee手机一部。涉案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其他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害人岑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抢手机一部;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某身上提取涉案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手机图片截图等;3.被害人岑某、王某、韦某的陈述:三人陈述内容可以互相印证,主要内容是:证实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将王某的钱包抢走,之后王某、韦某及岑某三人跟着剩下的三男子一起去追本案被告人王某,突然,三名男子中的一个人,过来将岑某的包抢走,韦某在追的时候,三男子中的一人捡起地上的砖头作出要砸人的样子,且三被害人在供述中均一致供述在喝酒的时候,被告人和三男子一直问他们自己的包在哪里,一个问题问了好几遍。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3次笔录,均认罪,证实当晚抢劫了其中一女子,之后又打电话让丁某和蒋某将另外两女子也抢了,最后三人一起把抢劫来的财物进行了分赃。供述称先抢了之后,告诉丁某、蒋某这种方式抢女孩子的东西,她们就会和他们一起去吃宵夜,他们是按照这种方式去抢东西的,他们是因为自己的提议才去抢劫的。后来听蒋某和丁某说,他们在抢劫的过程中动手了。(2)丁某:已逮捕,另案处理,在其供述中证实2015年8月,其和王某、蒋某一起到深圳市宝安区某个酒吧喝酒,从酒吧出来之,王某抢了一女子的包,抢包成功之后王某逃跑了,后来其带剩下的几个女子去找王某,当来到王某的住处时,王某不愿意交出抢来的包包,其和蒋某在王某的指使下,又抢了另外两个女子的钱,抢完之后就离开了。之后三人将抢劫来的钱进行了分赃。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无罪辩护意见评判如下:经查,同案犯丁某对抢劫被害人的事实作了供述,指证王某先抢了其中一名被害人的包逃离现场,之后电话指示丁某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成功后与王贵彬汇合分赃。王某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的犯罪情节与同案犯丁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王某对当庭翻供理由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不符合情理,结合同案犯丁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王贵彬构成抢劫罪,对王贵彬的辩白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人民币3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