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程美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刘小凤、黄金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黄金满,刘小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93号原告:程美青。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95号。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满。被告:刘小凤。原告程美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被告刘小凤、黄金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青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小红、被告黄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美青诉称:2015年9月1日13时40分,被告黄金满驾驶被告刘小凤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金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及胫骨平台骨折、气滞血瘀。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多组韧带损伤伴骨折。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588.28元,被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黄金满驾驶被告刘小凤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金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怀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2份,收费收据17张,普通发票2份,费用清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91026.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95元。3、通用机打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住宿费300元。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5、营业执照、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打卡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53.47元。6、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一直租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金塘社居委东街35号王业发家。7、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3000元。8、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原告程美青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与被告黄金满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黄金满辩称:我驾驶被告刘小凤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程美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777.4元,支付原告交通费1200元,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我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刘小凤未提出答辩。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黄金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已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再主张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扣发的工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未提供房产证和收取租金的相关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该院花去的医药费用,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部分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为治伤花去的住宿费,该项费用较客观,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质证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能证明原告系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53.47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在证据6能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一直租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金塘社居委东街35号王业发家,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该项费用确实过高,可核定为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3时40分,被告黄金满驾驶被告刘小凤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路段时与原告程美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程美青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金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美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及胫骨平台骨折、气滞血瘀,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后遵医嘱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救治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多组韧带损伤伴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行右膝关节韧带重建术。2015年9月14日,医嘱遵医嘱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30天,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花去医药费2026.8元,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2547.6元,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622.1元,在安徽省立医院花去医药费88564.23元,原告遵医嘱在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庐阳区分公司购买矫形器花去3200元,在怀宁百姓缘大药房购买双拐花去95元。原告程美青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满支付原告医药费2777.4元,支付原告交通费1200元,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原告程美青出院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向安徽省立医院账户汇款10000元,此款因原告已出院未使用现仍存在安徽省立医院账户上。另查明:原告程美青系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53.47元,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一直租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金塘社居委东街35号王业发家。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程美青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4张、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5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2张,安徽省立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7张,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93760.73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程美青的误工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以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227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227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在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日工资153.47元计算。3、护理费问题。原告程美青的护理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该所鉴定为15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04.36元计算。4、营养费问题。原告程美青的营养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该所鉴定为120日,因此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付。5、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程美青系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53.47元,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一直租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金塘社居委东街35号王业发家,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6、住宿费问题。原告程美青为治伤花去住宿费300元,该项费用较客观,因此原告的住宿费确定为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程美青为治伤遵医嘱花去矫形器3200元,购买拐杖花去95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3295元。8、交通费问题。原告程美青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程美青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现原告程美青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93760.73元,误工费34837.69元(153.47元/天227天),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15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车损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程美青的上述损失共计210490.42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金满驾驶被告刘小凤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路段时与原告程美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程美青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金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美青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被告黄金满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计免赔20%的部分应由被告黄金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程美青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4837.69元,护理费15654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7608.31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1200元。二、原告程美青的其余损失包括医药费83760.73元(93760.73元-10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2069.69元共计89290.42元,此款的80%为7143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此款的20%计17858.08元,由被告黄金满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黄金满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777.4元,交通费1200元,现金9000元,被告黄金满仍赔偿原告4880.68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程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依法减半收取2327元,由原告程美青负担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黄金满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