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275号原告:卢某,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黄某甲,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卢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未予准许。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未能做到为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因一点小事经常吵架并且动手打原告,打得遍体鳞伤。2014年4月8日原告回家看望儿子时,被告电话告知其家人不给看望。被告的所作所为造成原告身体严重的伤害,人格严重的摧毁。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在法院判决离婚当日一次还清原告15200元;3、由原告抚养儿子,儿子的一切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4、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2本及复印件一份;3、(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分居事情不符合实际,原告说本人打伤她,其实是她先咬伤本人的。原告说15200元要被告还给她,从法律角度而言是不可能。儿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因为儿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住在本人家生活,由本人父母照顾,改变小孩的居住环境,对其影响不好,如果小孩的抚养权归本人,本人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不给原告探望孩子,只是当时大家感情不怎么好,害怕原告带走孩子,原告说被告去她工作的地方找她大吵大闹,其实不是事实,被告是想去和好的,但是原告不给机会。双方没有分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主张无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打工而相识恋爱一年多后,于××××年××月××日在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卢某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外出广州市打工,被告在连州市做工并照顾小孩,夫妻互有来往,但仍因生活琐事、探望孩子等产生夫妻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等项。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自行相识恋爱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儿子,现年三岁,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申请撤诉后,夫妻仍有来往,造成夫妻争吵打架,原、被告均有不当之处,均应予以改正。尤其是被告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争取夫妻和好。如今小孩确需夫妻的共同照料,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稳定家庭关系,给双方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伶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