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周兴银与向海生,甘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4142号原告周兴银,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立强,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向海生,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苗族,居民。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插旗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484-5。负责人田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兴银诉被告甘立强、向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第一次庭审中,依法由审判员王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银的委托代理人罗德清,被告甘立强、向海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敬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银的委托代理人罗德清,被告甘立强、向海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敬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银诉称:被告甘立强自购XXXX号长安牌小汽车,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8月2日,被告甘立强将该车不知何因交被告向海生驾驶中,在本县龙射镇钟山村汪家沟100米处时与原告周兴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兴银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认定,被告向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兴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兴银各种损失124579.06元,故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兴银医疗费19957.96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8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45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4579.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甘立强、向海生和原告周兴银按责任分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甘立强、向海生、被告人保公司负担。原告周兴银为证明其诉称,在本案中向本院举示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有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各一份,有周兴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周某甲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有王某甲、苏某的手书证实各一份,有对李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龙射镇葡萄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对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为证明其辩称,在本案中向本院举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镇葡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被告甘立强、向海生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对于被告甘立强垫支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甘立强、向海生为证明其辩称,在本案中向本院举示被告向海生驾驶证复印件一张,重庆市彭水县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车辆维修发票两张,车辆维修清单一张,保险单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镇葡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3时20分,被告向海生驾驶登记在被告甘立强名下的XXXX号小型客车,沿石彭线行驶至本县龙射镇钟山村汪家沟100米处时,与原告周兴银驾驶的渝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原告周兴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作出第5002437201502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载明:“当事人向海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周兴银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兴银于受伤当日进入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下地,1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门诊随访”。原告周兴银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9957.96元,其中10957.96元系原告周兴银预交,9000元系被告甘立强预交。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兴银左内踝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续医疗费7500元。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457元。被告向海生驾驶的X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甘立强所有,被告甘立强在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兴银与其妻子黄某于2001年8月30日生育了女儿周某乙、于2003年8月15日生育了儿子周某丙,黄某现下落不明,二子女跟随原告周兴银生活。原告周兴银的父亲周某甲出生于1944年2月8日、母亲赵某出生于1945年11月2日,周某甲与赵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两人共生育有周兴银、周某丁、周某戊三个子女。原告周某乙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适用城镇标准,向本院举示了王某甲、苏某的手书证实各一份,对李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龙射镇葡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被告甘立强、向海生及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原告周某乙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适用农村标准,分别向本院举示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镇葡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经审查,原、被告分别举示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镇葡萄村民委员会证明共三份的内容存在不一致,故本院对龙射镇葡萄村综治专干也即三份证明的经办人赵开红进行了询问,赵开红称:“周兴银前年从外打工回来后,因为娃读小学,他就带娃居住在龙射场上……”。经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举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兴银所举示证据更为充分,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根据原告周兴银所举示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周兴银在龙射镇场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被告甘立强与被告向海生系亲戚关系,被告甘立强、向海生共同向本院表示,对被告甘立强垫支的部分费用可视为被告向海生垫支,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一、原告周兴银的合理损失大小?二、原告周兴银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周兴银的合理损失大小:1、医疗费19957.96元。原告周兴银受伤后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957.96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73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周兴银受伤住院22天,其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3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下地,1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门诊随访”,故其在出院后三个月后才能视情况下地,因而原告周兴银起诉误工时间9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故误工费应为736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760元。原告周兴银住院22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176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周兴银受伤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周兴银的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事项,故营养费本院无法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447.4元。原告周兴银在受伤时已满46周岁、不满47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25147元/年×10﹪)=5029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兴银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均跟随原告周兴银生活,故原告周兴银二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3周岁、不满14周岁,周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1周岁、不满12周岁,故周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为(5年×18279元/年×10﹪)÷2=4569.75元,周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为(7年×18279元/年×10﹪)÷2=6397.65元。原告周某乙的父亲周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1周岁、不满72周岁,其母亲赵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不满70周岁,故周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为(9年×18279元/年×10﹪)÷3=5483.7元,赵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为(11年×18279元/年×10﹪)÷3=6702.3元。故原告周兴银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44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兴银成为十级伤残,势必对原告周兴银的心理造成一定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周兴银的受害程度,酌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7500元。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兴银需后续医疗费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457元。原告周兴银为进行残疾等级及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457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告周兴银在本案中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周兴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兴银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14142.36元。关于原告周兴银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向海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兴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分析本案案情,认为被告向海生应当承担本案70﹪责任,剩余30﹪责任应由原告周兴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海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甘立强名下的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周兴银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海生、原告周兴银按照相应比例分担。原告周兴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28117.96元(医疗费199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该三项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后,还剩余18117.96元。原告周兴银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73447.4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4567.4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457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的18117.96元(两项合计19574.96元)及应由被告向海生承担70﹪即13702.47元,剩余30﹪由原告周兴银自行承担。因被告甘立强表示在本案中其垫支的9000元可视为被告向海生垫支,故在减扣后,被告向海生还应承担4702.4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兴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456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向海生赔偿原告周兴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共计4702.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元(已由原告周兴银预交512元),减半收取为512元,由原告周兴银负担256元,由被告向海生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勃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