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9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9344号罪犯唐猛,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三日作出(2012)临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同案及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6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1045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唐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