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白杨,卢庆亚与李昉相邻关系纠纷(90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杨,卢庆亚,李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359号原告白杨,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卢庆亚,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白杨,原告配偶,即本案原告白杨。被告李昉,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白杨、卢庆亚与被告李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杨、原告卢庆亚委托代理人白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杨、卢庆亚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系登记地址位于綦江县房屋(以下简称3-2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李昉系登记地址位于綦江县房屋(以下简称2-2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李昉于2015年在2-2号房屋外小区公共平台的两侧修建了墙体、前侧修建了护栏,并在两侧墙体上建设了由骨架及玻璃组成的雨棚。二原告认为被告李昉私自搭建雨棚的行为,侵占了小区公共平台,违反了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给二原告造成光污染、环境污染等,并形成了财产、人身安全隐患,影响了二原告对3-2号房屋的正常使用,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及小区物管公司要求被告李昉拆除均未果。二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李昉拆除其在2-2号房屋外的公共平台两侧墙体上搭建的由骨架及玻璃等组成的雨棚。被告李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系登记地址位于綦江县(现已更名为綦江区)房屋的业主,被告李昉系登记地址位于綦江县房屋(即2-2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李昉于2015年9月在2-2号房屋阳台外的小区公共平台的两侧修建了墙体、前侧修建了护栏,并在扩建的墙体之上搭建了由骨架及玻璃组成的雨棚。二原告认为被告李昉私自搭建雨棚的行为,侵占了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平台,影响了二原告对3-2号房屋的正常使用,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要求被告李昉拆除未果,二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李昉拆除其在2-2号房屋外的公共平台两侧墙体上搭建的由骨架及玻璃等组成的雨棚。审理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昉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这就要求对不动产所有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即不能影响相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保用及安宁,二是容忍相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而不能阻拦,甚至要为相邻人对其不动产的合理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被告李昉在2-2号房屋外的全体小区业主共有的公共平台上私自扩建阳台、搭建雨棚等,不属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影响了二原告对3-2号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当应当拆除雨棚等,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九条约定:“在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1、未经相关业主书面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外貌;2、擅自占用或损坏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平台、外墙、屋面等共用部位,擅自移动或损坏共用设施设备;3、擅自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绿地、道路等共用部位、共用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4、侵占或损坏道路、绿地、花卉树木、水体、艺术景观及文体休闲设施等;5、在非指定的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6、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发有毒有害物或超标噪音;7、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私设摊点;8、在外墙上私开门窗或乱安放、乱张贴、乱涂画;9、利用物业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良习俗的活动;10、擅自安装阳光棚、雨棚、防盗网,擅自封装阳台(包括使用无框阳光窗封闭阳台);11、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被告李昉在2-2号房屋外的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平台上扩建外阳台、搭建雨棚的行为违反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据此,被告李昉亦应当拆除雨棚等,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昉拆除其在2-2号房屋外阳台的公共平台墙体上搭建的雨棚(包含骨架及玻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在位于綦江县2-2号房屋外的公共平台墙体上搭建的由骨架及玻璃等组成的雨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昉负担(此款原告白杨、卢庆亚已垫付,被告李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白杨、卢庆亚40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