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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嘉俊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嘉俊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798号原告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金维俊,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嘉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叶荣崧。委托代理人朱雷,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嘉俊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幼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瓷砖,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83,970.5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工地收货人为李某。被告供货后,原告共计付款759,590元。后原告查询发现,被告供应的货物共计有255,293.84元并非合同指定收货人李某签收,为张某签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人签收送货单骗取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上述金额中有部分金额双方已经另案诉讼,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4,735.44元。被告辩称,原告系依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来支付货款的,虽双方在合同中指定李某为收货人,然而张某是原告员工,且张某的签收行为贯穿合同履行过程。原告支付张某收货范围内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张某签收送货单的行为予以追认,另即使原告不认可张某的代表行为,其目前主张的诉请也超过了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从事实情况来说,至少张某也可以构成履行合同时的表见代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南通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南通某装饰有限公司供应木化石、金属砖(金额待定)、新微粉(金额待定)等,合同总价683,970.5(其中:现定431,368待定数252,602.5),双方约定接货验收人为李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供货,货值799,590元;其中2012年12月20日、12月29日、2013年4月28日、11月25日、12月4日、17日的送货单签收人为张某,货值255,845.84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99,590元,其中2012年12月支付12万元,2013年1月支付8万元,3月支付10万元,5月支付10万元,6月支付10万元,11月支付8万元,12月支付18万元,2014年7月支付2万元,2015年2月支付19,590元。另查明,南通某装饰有限公司被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2年10月29日注销,后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更名为江苏华欣装饰有限公司,后江苏华欣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更名为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张某签收送货单时系原告员工,本案主张金额为204,735.44元。双方确认张某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中有50,140.64元另案诉讼。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债权转让通知书、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应否对合同指定收货人以外的该公司员工签收送货单的行为承担责任,即由张某签收的送货单货款是否应由原告支付。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方的工地接货验收人为李某,但是张某作为原告员工的签收行为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且原告系分批向被告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时原告理应知晓张某签收送货单的行为,然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张某的签收行为。张某签收的送货单所涉货款理应由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4,73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江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