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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邓文华、竹溪县万佳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辉,邓文华,竹溪县万佳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辉,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华,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东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邓承军,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万佳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邬小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光辉因与上诉人邓文华、竹溪县万佳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永山,上诉人邓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军,上诉人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万佳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其也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工程的总发包方湖北藩王酒业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也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审法院应进一步对万佳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如该公司却无资质,则应查明本案工程是否系万佳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如确有本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存在,则应一并追加为本案被告。故原审法院可能遗漏案件当事人并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629元,退还上诉人邓文华7020元,退还上诉人竹溪县万佳钢构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上诉人王光辉的609元系缓交,本院未实际收取,不予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