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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9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海庄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9326号罪犯刘海庄,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临中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八月一日、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海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