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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夏飘,王胜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8709112-5。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达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飘,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波,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飘、王胜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达明,被上诉人夏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谷秋,被上诉人王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9日16时许,王胜波驾驶湘H905**号货车由益阳往小河口方向行驶,行至益阳资江大堤砂石场路段时,因避让行人驶入大堤左侧,致相对方向由曹永红驾驶的湘H282**号货车翻入大堤坡上,发生致使湘H282**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波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了直接作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永红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7日,交警部门委托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对湘H282**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该货车车损为3538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称湘H905**号货车未按期年检,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湘H28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夏飘。湘H905**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胜波,王胜波于2015年9月15日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提交的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王胜波当庭陈述称事发车辆超过年检有效期(9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组织调解,夏飘与保险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与王胜波达成了调解协议,王胜波赔偿夏飘6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审认为,王胜波未按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使夏飘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夏飘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王胜波驾驶的湘H905**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王胜波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意见,因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且该情形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就此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根本原因是其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夏飘与王胜波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故不再对此部分进行判决。关于车辆损失,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湘H282**号货车车损为35380元,王胜波、保险公司未对车辆定损亦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夏飘主张保险公司赔偿35380元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飘财产损失项下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夏飘损失33380元。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342元,由夏飘负担104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事故车辆湘H905**号车逾期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飘答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因王胜波违反交通规则引起,与车辆未检测无关,保险合同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无效。被上诉人夏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胜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年检合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胜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胜波提交湘H905**号车二级维护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检测合格。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车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车辆的维护检测,不等于该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安全检测。被上诉人夏飘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胜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为湘H905**号车的二级维护有效期。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夏飘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胜波驾驶的湘H905**号车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其不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设立该条款的用意,从表面上看,主要是为了杜绝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等情形。从深层次看,是因为在上述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高于正常驾驶的危险性,从而导致出险几率增加,因此将其列为免责条款。本院认为,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中规定,维护保养义务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险人要求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系王胜波驾车通过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导致发生,与车辆逾期未年检无直接联系。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运管部门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二级维护,事故发生在二级维护有效期内,即未年检未导致车辆危险性增加。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昌 丹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