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孟繁昌与上海强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昌,上海强生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020号原告孟繁昌,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上海强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南雅路120号法定代表人CESARRODRIGUEZVALDAJO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单萌,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繁昌诉被告上海强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孟繁昌和被告强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单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公司聘用我负责河北省南部、山西省区域的邦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并向我出具了编号020(2009)委托书、编号015(2011)委托书,2010年8月30日授权书体现:我报价和处理相关事务的一切行为,均代表了被告,并由被告承担责任。2010年11月18日我正式辞职,将所有工作遗留问题进行了交接,包含三家客户(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河北中诚医药有限公司(中诚公司),河北中瑞医药有限公司)的遗留费用,被告上级领导、工作承接人及三家客户均未有异议。事后被告与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河北中瑞医药有限公司的遗留费用得到解决,但是对于欠中诚公司的遗留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被告公司对中诚公司采取货到30天后付款的结算方式,被告拒绝偿还遗留费用,中诚公司因此拒付被告货款。2013年3月6日被告以拖欠货款为由对中诚公司提起诉讼,被告针对原告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在庭审时谎称:其向我出具的委托书授权范围仅为“销售联络”,并无给予价格承诺、直接调整产品价格的权限。对促销政策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通过歪曲事实的手段否定我的职务行为,达到在诉讼中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公司无视客观事实,推卸责任,嫁祸于人,诽谤原告名誉,直接导致我于2013年12月29日被中诚公司以财产损失为由起诉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我无辜被起诉,严重降低了我在社会上的声誉,直接影响我对外经济交往活动,使我因此失去了大量的客户。虽然该案在2014年6月30日经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我最终胜诉,但是在本地医药行业中,仍有很多不明真相的客户因该案原因对我的信誉持有怀疑态度,拒绝与我进行业务往来,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劣行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强生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即原告有权代表被告向经销商进行报价并处理一切相关事务的授权并不存在,这一点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和上海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证实;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其本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而被告在与经销商的诉讼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亦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和2010年12月强生公司分别出具编号为020(2009)和015(2011)号委托书,委托原告孟繁昌为被告公司在河北省南、山西省范围内负责该公司邦迪产品的销售联络工作。2010年11月18日原告孟繁昌辞职,其在职期间的客户石药集团河北中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被本案被告强生公司以拒付其货款为由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闽民二(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孟繁昌在职期间仅是负责销售联络,授权书不能证明孟繁昌有价格促销的授权,其签字确认的价格折让政策不能对强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孟繁昌对中诚公司存在相关的承诺行为,亦难以视为是强生公司的承诺,对中诚公司要求在所欠货款中扣除促销折让金额的意见未采信,判决中诚公司支付强生公司所欠的全额货款。后中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中诚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孟繁昌赔偿因其擅自出具促销政策而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中诚公司的诉求。现原告认为在本地医药行业中,仍有很多不明真相的客户因该案原因对他的信誉持有怀疑态度,拒绝与其进行业务往来,为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强生公司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被告强生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以上事实有委托书、(2013)闽民二(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强生公司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未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且原告孟繁昌也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诉讼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其名誉受到了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繁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繁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