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盐亭管理处与范青平、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盐亭管理处,范青平,王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94号原告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盐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波,男,汉族。被告范青平,男,汉族。被告王艳,女,汉族。原告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盐亭管理处(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盐亭管理处)与被告范青平、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公积金盐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青平、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青平、王艳为购买商业住房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盐亭县支行发出《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5年,月均还款本息733.20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中国的中国农业银行盐亭县支行依约支付贷款金额。被告依约偿还贷款本金8476.82元后,便未履行余下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逾期38期,逾期金额应还的本金17236.45元及利息12128.67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登报向被告发出了《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盐亭县管理处催收公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2)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91523.18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青平、王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青平、王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为购买盐亭县云溪镇赐紫路“赐紫阳光”小区商业住房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审查,原告于同年9月13日,原告向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盐亭县支行发出《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并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5年,月均还款本息733.20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中国的中国农业银行盐亭县支行依约支付贷款金额。被告依约偿还贷款本金8476.82元后,从2012年1月起便未履行余下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逾期38期,逾期金额应还的本金17236.45元及利息12128.67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登报向被告发出了《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盐亭县管理处催收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二人外出,无具体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初审通知书、谈话备忘录、个人资信证明、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从2012年1月起便未履行余下的还款义务,至今已达四年之久,被告现外出无具体联系方式,充分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523.18元及从2012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了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盐亭管理处与被告范青平、王艳于2010年9月14日所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二、由被告范青平、王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盐亭管理处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1523.18元;并从2012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90元、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范青平、王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刚人民陪审员 哈敏人民陪审员 李彦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