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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谭志文与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文,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88号原告:谭志文,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杰、黄彤瑶,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静,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谭志文诉被告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杰、黄彤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文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梁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谭志文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两次借款原告均按照约定将款项交付被告。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归还的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收据。被告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6日前归还。2015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原告述称,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借据、收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志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上述两项共计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静负担(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