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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四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峰与乔志平、高永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乔志平,高永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601号原告王峰,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乔志平,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被告高永珍,女,汉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王峰诉被告乔志平、高永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志平、高永珍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乔志平租赁原告挖掘机开采金矿,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支付租赁费用。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找被告素要,被告乔志平的妻子高永珍均在场,二被告承诺想办法还款。2013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前往二被告家中索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二被告反复推诿拒绝给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志平、高永珍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高永珍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她与乔志平已经于2014年3月25日离婚,也不知道乔志平的下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乔志平欠付租赁费70000元,写下欠条并签名,保证2014年底还清。被告乔志平、高永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初开始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乔志平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开采金矿,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支付租赁费用。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未付,2013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峰挖掘机租赁费柒万元(70000元正)保证2014年底还清”。乔志平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捺印。至判决前,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该债务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高永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该笔欠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志平、高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王峰欠款7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乔志平、高永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子娇审 判 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清秀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