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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崔跃明与麦麦提_麦米塔吾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跃明,麦麦提·麦米塔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跃明。委托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麦提·麦米塔吾拉。上诉人崔跃明因与被上诉人麦麦提·麦米塔吾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恢,被上诉人麦麦提·麦米塔吾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麦麦提·麦米塔吾拉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承包的莎车县巴格阿瓦提乡4村的富民安居房工程打工,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尚欠24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了欠条,答应年底前给付,期满后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4000元。原审被告崔跃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跃明于2014年4月17日给原告麦麦提·麦米塔吾拉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今有买买提·买不都拉剩余24000元。有会计在2014年安居工程完工后,有会计从崔跃明的总钱里扣”。根据该证明,法院认为被告崔跃明尚欠原告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打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被告理应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跃明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麦麦提·麦米塔吾拉劳务费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崔跃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崔跃明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双方已经约定由莎车县阿瓦提乡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现该乡也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费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债权转移,被上诉人不能重复领取款项。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麦麦提·麦米塔吾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属实,当时没有约定由莎车县阿瓦提乡向我支付费用,我也去找过乡政府,乡政府说他们那里没有上诉人的债权,因此给付欠款的责任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24000元的劳务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上诉人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崔跃明与被上诉人麦麦提·麦米塔吾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崔跃明未能向被上诉人麦麦提·麦米塔吾拉支付劳务费,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上诉人崔跃明上诉提出,其已经通过莎车县阿瓦提乡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支付,但是仅对此提交了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诉人与阿瓦提乡4村进行了结算,并由上诉人、村会计、参加人等签字。再经审查,证明上另行书写的内容是“在2014年5月24日以前出现的条子(发票)不算账”,但该内容系上诉人与阿瓦提乡4村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陈述对该证明不知情。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经通过阿瓦提乡及4村支付了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仅能证实上诉人与阿瓦提乡进行结算,不能证明阿瓦提乡将款项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崔跃明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麦麦提·麦米塔吾拉支付尚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崔跃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翻译费200元,由上诉人崔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海  芸代理审判员 麦麦提吾尤甫代理审判员 吴  炳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