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罗进利、谢炳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罗进利,谢炳坚,罗进敏,胡小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577号原告:王永平。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进利。委托代理人:池淑冬,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炳坚。被告:罗进敏。被告:胡小冬。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平与被告罗进利、谢炳坚、谢进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被告罗进利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小冬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被告罗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淑冬、被告谢炳坚、罗进敏、被告胡小冬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庭外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起诉称:被告罗进利、谢炳坚、罗进敏三人在苍××下××村合伙创办一家石材工艺品加工厂。2015年11月1日经人介绍,原告入职受雇于该加工厂,从事提供劳务,约定按月计算工资,每月支付一次工资。2015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务工时,被告单位的手割机刀片破裂,飞向原告左眼,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市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造成大量医疗费损失。现原告已经出院,但左眼眼球摘除已经失明,构成伤残。受伤后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21元、伤残赔偿金154984元、误工费7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2650.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040.2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282607元。原告王永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册以及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人员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罗进利出具的送货单据、医疗费垫扣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受伤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以及治疗过程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6.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受雇于三被告的事实,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某庭审时称,本人与原告系工友,在2015年7月底经胡光中介绍进入到被告罗进利、谢炳坚、罗进敏三人开办的大理石加工厂。约定根据工作量按月支付工资。本人做洗衣台拉边,每台二十元,但是自从事故发生后本人就离开了,也没有拿过工资,被告罗进利把应当给我的工资拿去交原告的医药费了。原告受伤时本人在场,原告当时有戴透明眼镜,但没有戴头盔。胡小冬于2015年10月份进入加工厂,做管理,磨石头。胡光中在胡小冬来了之后离开加工厂。被告罗进利答辩称:一、案涉石材加工点系本人单独开办,与另两个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当由本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人与被告胡小冬系承揽关系。本人提供石材,由胡小冬提供工具,胡小冬以每完成一台洗衣台等成果获取报酬。胡小冬将完成一台洗衣台的工作分化以后,交由其他工人完成,其他工人并不接受本人的指令和支配。本人每向仓库拉取一台洗衣台等需要承揽人胡小冬的签字确认,以便双方结算。2.被告胡小冬与原告王永平为雇佣关系。被告胡小冬只要按照定作人即本人的要求交付洗衣台即可,本人与胡小冬按件结算报酬。但本人并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和报酬,胡小冬如何向王永平支付工资,本人并知情,并且本人也应胡小冬的要求向其雇佣的工人即王永平等人隐瞒本人向胡小冬支付报酬金额。三、原告王永平自身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理由如下:1.原告加工石材所用的工具部分系胡小冬所提供,部分系其自己所有,被告本人并不提供工具;2.原告在实施石材加工工作时,不按照安全操作规范佩戴安全帽和防护罩,并私自将手割机的防护罩拆掉进行操作,造成意外发生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作为石材加工的工人应当非常清楚该项工作的安全规则,应当认为原告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四、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审查。被告罗进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胡小冬、胡光中身份信息,证明胡小冬以及案外人胡光中身份情况;2.微信通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罗进利将石材加工生产承包给胡小冬,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用以证明胡小冬按件向被告罗进利交付独立工作成果,被告罗进利与被告胡小冬发生交易关系,与原告王永平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永平与胡小冬存在雇佣关系;4.转让收据及工具清单,用以证明石材加工的工具部分由胡小冬提供以及王永平自行提供的事实;5.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王永平违规使用切割机并拆卸防护罩以及工作时自身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和防护罩,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谢炳坚答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原告陈述均不是事实,我与罗进利没有合伙。被告谢炳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罗进敏答辩称:本案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股份。罗进利是我同村人,我有个厂在他加工店附近,有时只是去他加工点看看。被告罗进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小冬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时称:一、被告胡小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罗进利以加工承揽为由追加胡小冬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完全不符;二、被告罗进利与胡小冬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在原告起诉内容及被告罗进利自身追加申请书可以体现事实,该石材加工厂是罗进利创办。加工承揽关系是指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使用自身设备、技术、劳动力交付一定成果。本案事实是胡小冬作为长期劳动力受雇于罗进利。首先被告谢炳坚答辩称将地皮租给被告罗进利使用,并非租给胡小冬,其次加工厂大型设备由罗进利提供,并非胡小冬购买,加工承揽中的技术在本案中受雇于被告罗进利工作的员工不需要具备,胡小冬认为自己没有专业技术。因此,被告罗进利追加胡小冬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胡小冬不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胡小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出庭时陈述内容为准;证据4住院医疗证明书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就诊人为“沈自进”的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除“沈自进”门诊收据外,其余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某关于应胡光中要求进入加工点加工大理石产品、原告受伤时未戴头盔、胡小冬在2015年10月份进入加工点、胡光中之后离开等陈述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陈述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进利提供的证据1身份信息,予以确认;证据2微信对话记录,被告胡小冬代理人庭审时不予确认,原告代理人不予确认。经查,该对话记录中除文字外另有一段长度为七秒的音频,结合本案事实,该对话可以认定系被告胡小冬与被告罗进利之间的对话;证据3、4“送货单”、工具转让收据等,各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照片,除涉案磨光机外,其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罗进利在苍××下××村开设一大理石加工点。2015年10月份前后被告胡小冬进入该加工点接手其哥哥胡光中在此前的加工大理石洗衣台工作。双方以被告胡小冬加工的洗衣台数量计算报酬,并由被告胡小冬携带加工工具,由被告罗进利提供大理石石材并提供工作场所。2015年11月1日原告王永平受被告胡小冬之邀进入加工点从事洗衣台加工磨边等工作。2015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使用手持磨光机进行操作时,未戴安全头盔、护目镜等防护设备,因磨光机轮盘破裂,左眼被碎片击中。原告受伤后因被告胡小冬未在现场,由被告罗进利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睑裂伤,左结膜裂伤,当天行左眼球摘除伴义眼台置入术、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原告住院7天,共计花费住院治疗费7662.21元(含住院伙食费125元)。原告出院后,其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评定因伤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原告受伤时被告罗进利垫付医药费8210元,交通费360元,上述费用被告罗进利在与被告胡小冬结算洗衣台加工费时予以扣回,被告胡小冬予以签字确认。另外,原告王永平以及被告胡小冬于2016年3月21日与被告罗进利就其自有的加工工具折价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罗进利当场支付转让费用。另查明,原告王永平兄弟四人,父亲王仁春出生于1946年12月1日,母亲胡青英出生于1949年4月8日,均健在。原告夫妇生育子女两位,长子王磊出生于1999年12月15日,次子王波出生于2007年12月18日。原告王永平及其父母亲、子女均为农业户口性质。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49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胡小冬与被告罗进利存在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告王永平与被告罗进利抑或与被告胡小冬存在劳务关系?三、原告王永平是否存在过错?关于争议一:首先,被告胡小冬接手大理石洗衣台加工工作后,从双方出具的“送货单”上看,被告胡小冬的报酬是按照交付洗衣台(工作成果)的数量计算;其次,被告胡小冬自备加工工具,其自身具有加工大理石洗衣台的技术以及经验;第三、从双方微信对话内容上看,被告胡小冬工作时人身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并无受被告罗进利一方的人身约束,也无须受请销假等工作纪律约束,双方并未形成人身依附关系。从上述情况判断,被告胡小冬与被告罗进利之间不能认定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为根本特征的劳务关系,两者间符合承揽关系。关于争议二:首先,原告王永平受被告胡小冬而非受被告罗进利的邀请进入到案涉大理石加工点工作,各方没有异议;其次,原告王永平与被告罗进利没有发生直接的工资或报酬结算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永平工作时受到被告罗进利的安排支配,且从被告胡小冬与被告罗进利关于工人报酬支付方式的微信对话内容上看,原告王永平工资由被告胡小冬结算支付;第三,被告胡小冬直接与被告罗进利结算报酬,并且被告胡小冬同意从结算的报酬中扣减被告罗进利垫付的住院等费用;最后,被告胡小冬没有主张其与原告王永平存在劳务以外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王永平与被告胡小冬存在劳务关系,无法认定与被告罗进利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争议三:原告王永平作为大理石洗衣台制作某种工序的实际操作者,对使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电动角向磨光机应当注意安全保护,应严格按照电动工具通用安全规范操作,并应使用个人防护装置,诸如佩戴安全帽、护目镜等。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采取此类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伤害存在过错。被告胡小冬系被告罗进利申请追加,经本院通知后参加诉讼,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同意被告胡小冬如有赔偿责任的,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胡小冬之间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处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小冬作为雇主对工作场所以及提供劳务者安全管理不善,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保护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进利与原告王永平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指示或选任上的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罗进敏、谢炳坚与被告罗进利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罗进敏、谢炳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7537.21元(扣除住院伙食125元);二、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0天,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7951.6元(48372元/365天×60天);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20天,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50.5元(48372元/365天×20天);四、交通费,被告罗进利垫付360元,其余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另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六、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54984元(19373元/年×20年×40%);八、被扶养人生活为69590.4元[(11年+13年)×14498元/4×40%+(2年+10年)×14498元/2×40%];九、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十一、鉴定费1760元。以上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总计246343.71元。被告胡小冬按照70%的责任,确定赔偿为172440.6元,另需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需要赔偿182440.6元。扣除被告罗进利从被告胡小冬报酬中扣减的8570元,被告胡小冬尚需支付17387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案在庭审后,被告罗进利自愿补偿原告8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该款应从被告胡小冬的赔偿款中扣减。原告关于住宿费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平各项赔偿款合计173870.6元(如被告罗进利履行了本判决第二项支付款,则被告胡小冬的赔偿予以相应数额扣减);二、被告罗进利自愿给付的补偿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永平;三、驳回原告王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王永平负担757元,被告胡小冬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直沈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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