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岳忠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岳安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忠军,岳安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特30号申请人岳忠军被申请人岳安民。申请人岳忠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岳安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岳安民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本院于2016年5月4日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受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岳安民自1964年沉默寡言,喜怒无常。经医院检查为精神分裂,经多年治疗,精神状态仍不稳定。2003年病情加重,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直至今日。从2012年开始智能变差,记忆力衰退,问语不答,无法交流。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郑弘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安民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岳安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岳忠军为岳安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