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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其康、刘名付等与常开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康,刘名付,刘明龙,顾梅,常开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184号原告刘其康。原告刘名付。原告刘明龙。原告顾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红涛、李晚成,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开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其康、刘名付、刘明龙、顾梅与被告常开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康、刘名付、刘明龙、顾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红涛、李晚成、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开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康、刘名付、刘明龙、顾梅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常开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施之兰发生碰撞,致施之兰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之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开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常开府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施之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84534.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盐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2、四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常开府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当事人系适格主体及被告常开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施之兰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近亲属施之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原告顾梅的户口簿及射阳县海河镇大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顾梅需赔偿生活费情况;5、死者施之兰的居住证、退休养老证、无锡市参保职工补缴社保费结算表、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常开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无异议,对处理事故人员工资认可3人7天,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均不认可。对事故赔偿比例认可按2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刘其康、刘名付、刘明龙、顾梅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要求其提供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原告户口簿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顾梅的户籍登记记录;对证据5中居住证、退休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证显示的地址为农村地址,退休证无退休单位,仅能证明死者因缴纳年满15周年保险费而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社保结算表系复印件,无社保机构印章,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生前从事非农业工作、或在城镇居住或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原告刘其康、刘名付、刘明龙、顾梅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01时50分左右,被告常开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944KM+800M处路段,与行人施之兰发生碰撞,导致施之兰当场死亡,鲁Q号小型轿车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之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开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开府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施之兰生前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并于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再查明,原告顾梅系死者施之兰母亲、其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施志明(病故)、长女施志云、次子施之祥、次女施芝罗、三女施志勤、三子施芝才(病故)、四女施之兰(死亡),原告刘其康系死者施之兰生前配偶,施之兰生前生育长子刘名付、次子刘明龙。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近亲属施之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4、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死者施之兰的居住证、退休养老证、无锡市参保职工补缴社保费结算表、购房合同足以证明死者施之兰于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主要从事非农业工作,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刘其康、刘名付、刘明龙、顾梅的近亲属施之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因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则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开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6、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有财产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因其近亲属施之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①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②受害人亲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③受害人亲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66.28元(31077元/年÷365天3人3天);④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12883元÷5(人)5年】,⑤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上列①-⑤项损失合计786601.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余款676601.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70640.71元(676601.78元40%),则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总计向原告赔偿380640.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其康、刘名付、刘明龙、顾梅因其近亲属施之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80640.71元。二、驳回原告刘其康、刘名付、刘明龙、顾梅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22.67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常开府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一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