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104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端午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0日在宁乡县双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头三年感情较好,自2007年开始夫妻关系开始冷淡,双方无共同语言交流,两人较少生活在一起。2011年因杀过年猪时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14年7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达成一致。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无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2日前被告未负担的小孩抚养费4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同意尊重婚生小孩李某乙个人意愿,小孩同意由被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同意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只分居了两年,愿意按每月400元的标准补偿2014年、2015年两年期间的抚养费合计9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端午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9月10日在宁乡县双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24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宁乡县金砺小学读五年级。婚后前三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实质改善,两人继续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且愿意尊重婚生小孩关于随母亲生活的意见。庭审中,关于2016年6月2日前被告未足额负担的小孩抚养费,双方一致确认由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袁某某总计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短信记录、婚生小孩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均系自愿结婚,婚后前期感情较好,结婚时间较长,本应倍加珍惜。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未能有效沟通从而化解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无实质性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李某乙的抚养权,现李某乙本人意愿为随母亲生活,被告愿意尊重其本人意愿,故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关于2016年6月2日前被告未足额负担的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由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袁某某总计9600元,且此款已当庭支付至本院,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抚养费,双方对抚养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均无异议,若婚生小孩日后的学习和生活、医疗等支出明显超出该标准,李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不要求本院处理双方的共同债权,且双方陈述无共同财产、债务、存款,本院不予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养期间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袁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被告李某某自愿补偿原告袁某某2016年6月2日前的小孩抚养费9600元(此款已付至本院账户);四、被告李某某按每年48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小孩李某乙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度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小孩抚养费给原告袁某某。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文 彬二0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