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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69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18日.委托代理人周建锋,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5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10月被告开始对她的态度发生变化,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农历1月7日,被告与她因琐事厮打一起,被家人拉劝制止,此后,被告对她不理不睬,开始与她分居生活。2014年农历1月22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与她及家人失去联系。2014年3月18日她与家人找回被告,次日被告悄然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杨某甲。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5页,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出示被告父亲杨某乙、母亲朱某某及原告父亲杜某甲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杨某乙、朱某某当庭作证,均欲证明了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年多时间,并证明被告出走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灵台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杨某某同志擅自离职问题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系灵台县国资局职工,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而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年,且已被其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陈述她与被告均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而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查明,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2013年10月开始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农历1月22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2014年3月18日经家人多方寻找,被告被亲友带回家中,次日又悄然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30日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灵人社发(2014)372号文件决定,对杨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查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5日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及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养育了孩子,二人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努力经营这个美满的小家庭。但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外出下落不明,放弃了夫妻间应尽的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杨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尽抚养义务,应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未主张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甲随原告杜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兆银审判员  王明学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孟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