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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贾进余与于增庆、房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进余,于增庆,房志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贾进余。委托代理人:陈志晓,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燕芳,与原告关系。被告:于增庆。被告:房志军。委托代理人:郭大社,河北邯郸明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海,河北邯郸明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进余诉被告于增庆、房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晓、贾燕芳、被告于增庆、被告房志军委托代理人郭大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进余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张玉民、张青等五人受被告于增庆指派,到邯郸县沁水园农业生态园修路砌墙,该工程由被告房志军和于增庆开发承建。当天下午6点多,原告在砌墙过程中,被院内修路的铲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告为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后拒付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中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90元、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4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营养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各项损失共计30071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贾进余举证如下:证据一:张青、张玉民书面证言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雇于房志军、于增庆,并在其承建的沁水园工地干活时受伤。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邯郸市急救中心记录单,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90元,其他医疗费由于增庆支付。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证明原告在市内居住,××赔偿金应按照市民标准计算。证据五:护理人员贾燕东、贾燕芳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的复印件,六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部分,证明原告来回去医院打车费用。证据八:××辅助器具票据80元,证明原告购买双拐费用。被告于增庆辩称:沁水园工程是于增庆所承包工程,其雇佣原告贾进余来干活,干活过程中原告自己不小心被铲车撞上,原告本人也有责任。铲车也是受于增庆雇佣在工地干活的。发生该事故后于增庆及时赶到现场,拨打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等均已由于增庆赔付。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依法赔偿。被告房志军与本案无关,房志军不是沁水园工程的承包人,仅是于增庆承包该工程的介绍人,于增庆承包该工程系口头合同,未有书面承包合同。被告于增庆未举证。被告房志军辩称:原告贾进余诉称被告房志军、于增庆指派修路的铲车撞伤,按其所指控二被告涉嫌故意伤害,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同时房志军不是沁水园工程的承包人或发包人,仅是工程介绍人,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房志军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贾进余受雇被告于增庆到沁水园工程干活,该工程系被告于增庆通过被告房志军介绍由于增庆所承包。当天下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沁水园工地内修路的铲车撞伤。原告受伤后,经工友联系于增庆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肺挫伤,气胸,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多发性骨折,右足、左手及右面颊皮肤裂伤,右耳大部分离断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下气肿,颈背部肿物,高血压,左侧桡神经挫伤,肺部感染,手足癣,左手瘢痕挛缩。原告病历中记录其子为联系人,所登记原告基本情况中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户口及现住址均为邯郸县三陵乡黄窑村。原告经多次手术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04天,医疗住院费共计246590.67元,其中原告自付3590元,于增庆支付住院费243000元。该医院于2014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1-3人,加强营养。原告由其子女进行护理。因伤情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9月2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贾进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房志军缺乏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于增庆支付医疗费情况及原告所提供的部分书面证人证言,对二被告所主张原告仅与于增庆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增庆主张原告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进余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除原告自付3590元外,其余医疗住院费用均由于增庆支付,双方对此均为异议。2、误工费:根据原告病历中自行登记其职业为农民,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评残前为止,15410元÷12月×13月=1669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主张及所举证医院诊断证明,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32045元÷365天×204天×2人=35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4天=10200元。5、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对此酌定4500元。6、交通费:本院对此酌定300元。7、××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原告户口、病历中自述职业、住址,对此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10186元×20年×30%=61116元。8、鉴定费:80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15000元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拐杖8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实际损失共计148100元,被告于增庆作为雇主应予赔偿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增庆赔偿原告贾进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4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贾进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于增庆负担985元,原告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安兵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人民陪审员  佟 芸二0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郭艳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