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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明君与殷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君,殷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张明君,居民。被告殷爱民,居民。原告张明君与被告殷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君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爱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殷爱民向原告张明君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小写10000¥借款人:殷爱民”。借款未注明借款时间,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催要未果,原告张明君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爱民向原告张明君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张明君要求被告殷爱民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爱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君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殷爱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