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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进军等诉张晓旭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军,田利霞,张晓旭,赵月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5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进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田利霞,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晓旭,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月英,女,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王进军、田利霞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旭、赵月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进军,上诉人王进军、田利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峰,被上诉人张晓旭、赵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晓旭系赵月英的儿子,王进军与田利霞是夫妻关系。张晓旭原系王进军的卖药人员,2002年王进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608号钢管宿舍1号楼5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一套,交给张晓旭和其母亲赵月英居住使用,张晓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底王进军要求张晓旭腾房。2014年8月29日,王进军、田利霞办理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141356**号、2014135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进军、田利霞,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69.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1.78平方米。该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进军、田利霞诉被告张晓旭、赵月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晓旭、赵月英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王进军、田利霞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608号钢管宿舍1号楼5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张晓旭、赵月英至今未腾出。另查明,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608号钢管宿舍1号楼5单元5层西户室内装修,经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608号钢管宿舍1号楼5单元5层西户室内装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4411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王进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608号钢管宿舍1号楼5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一套交给张晓旭和其母亲赵月英居住使用,张晓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属实,因该院已判决张晓旭、赵月英将上述房屋腾出,故王进军、田利霞应当支付张晓旭、赵月英装修费用。对张晓旭、赵月英要求赔偿房屋装修费4411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王进军、田利霞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形成租赁关系,且王进军、田利霞认可将房屋借用给张晓旭、赵月英居住使用,故对要求支付租赁费86798.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采暖费4423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张晓旭、赵月英居住使用房屋期间,是王进军、田利霞支付了该采暖费,故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军、田利霞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晓旭、赵月英房屋装修费44110元。二、反诉被告张晓旭、赵月英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王进军、田利霞采暖费4423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王进军、田利霞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张晓旭、赵月英承担524元,被告王进军、田利霞451元;反诉费1040元,反诉原告王进军、田利霞承担1015元,反诉被告张晓旭、赵月英承担25元。上诉人王进军、田利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王进军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钢管宿舍的房屋借给张晓旭居住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张晓旭未经王进军同意私自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虽然增加了房屋的价值,但该增加属于受益人强迫得到,王进军要求恢复原状,不承担装修费。王进军于2008年开始要求张晓旭归还房屋,但直到2015年起诉,张晓旭也未归还,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的认定,张晓旭应当归还房屋,并承担房屋占有期间的费用。张晓旭继续占有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晓旭的请求,支持王进军、田利霞的诉请。被上诉人张晓旭、赵月英答辩称,2002年,王进军雇佣我去重庆卖药,承诺不给工资,用他闲置的一套房子抵顶工资。当初的房子面积不大,并且是毛坯房,我对房子进行了装修。2012年因张晓旭结婚,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此期间,王进军经常到我家,况且王进军的母亲也与我住同一小区,始终不讲是租赁给我的。如果属于租赁房屋,张晓旭不可能住10多年,并且不断地装修。既然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要求归还房屋,房子可以随时归还,但装修房子的费用应依法返还。诉争的房屋不是租赁的,因此,无需支付租赁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王进军、田利霞是否应支付房屋装修费44110元;二、被上诉人张晓旭、赵月英是否应向王进军、田利霞支付房屋租赁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进军、田利霞应否支付装修费。王进军于2002年将诉争的房屋交于张晓旭使用,张晓旭在使用期间多次进行装修,其装修费用经内蒙古衡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44110元,其价格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有约定,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折价归财产所有人。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无法拆除,将装修物折价归财产所有人王进军,并无不妥。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租赁费的问题。王进军将诉争的房屋交付张晓旭使用,双方当事人在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的问题上,并未形成书面协议。现王进军主张属于租赁关系,但并未提及房屋租赁合同,张晓旭否认有口头租赁协议,因王进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认可存在租赁关系,故王进军、田利霞主张张晓旭支付租赁费86798.4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况且诉请的租赁费是如何形成的,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进军、田利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一)项之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上诉人王进军、田利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韩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