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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小街。法定代表人陈仕军,江苏英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飞、吴干宽(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吴墅社区。法定代表人胡立宏,宏日机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特别授权),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英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宏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反诉被告)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干宽,被告(反诉原告)宏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英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F-9喷砂房、PQ-9喷漆房各一台,0.8钢丸2吨,合计货款人民币35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设备款40%即148000元;合同生效,设备制作完毕后需方派人到供方处验收,发货前付款20%即7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10%即35000元;2014年春节前付70000元,余款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钢丸,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接受使用,被告先后共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000元,余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双方之间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日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宏日公司辩称暨反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喷砂房、喷漆房、钢丸等。合同中的验收标准载明原告设备生产完毕后由被告先到原告处进行初验收,初验收以后原告才发货。但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初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涂装注意安全规程和喷漆式安全技术规定》,原告不具备专业资质也没有委托有专业设计资质单位进行设计,其所造的喷漆房根本不符合国标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设备未设置安全通风装置和去除漆雾装置,喷漆房不能正常排污,导致根本无法使用。经被告多次催促,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一直不停的进行改动,以使设备合格。后来被告致电原告,原告就不理也不来人了,说设备已经改不好了,尾款被告看着给点。因为设备通风装置和去除漆雾装置不合格,导致喷漆房不能正常排污,工人根本无法进行生产。被告安装喷漆房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漆雾的有毒有害,而这个设备根本达不到去雾通风的目的。所以被告没有同意给尾款。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其提供的产品根本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至今也未采取任何解决措施。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设备(产品)销售合同;英达公司退还宏日公司已付货款248000元并支付其中148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英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英达公司辩称,第一、按照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无任何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对该设备也进行了初验,设备送至宏日公司安装调试,反诉原告负责人张宁也对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并注明符合合同协议要求,调试合格双方一致同意移交,可以使用。第二、该设备使用后,反诉原告在我公司主张未付货款110000元之前,一直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合同约定质保期内,我公司是提供免费上门维修的,但在质保期内,反诉原告一直未要求我公司进行免费维修,证明该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第三、依据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反诉原告已付了验收合格后部分货款,该付款行为证明了我公司的设备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否则反诉原告是不可能付款的。综上,反诉原告以质量异议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型号PF-9喷砂房一套,单价25万元;购买型号PQ-9喷漆房一套,单价10万元;购买钢丸2吨,单价0.8万元。货款共计35.8万元。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达到供方出厂标准要求。设备质保期未六个月(易损件除外),质保期自设备安装结束之日起算”。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设备定购制造之后提货期不得超过3个月,否则供方有权自行处理,设备先在制造厂家现场验收。安装完毕再行验收,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不能投入使用,如需方擅自使用,则视需方确认设备验收合格。设备安装结束,需方收到供方通知一周内需方未验收或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结算,签订合同时,付设备预定款40%即148000元;合同生效时,设备制作完毕后需方派人到供方初验收,发货前付款20%即7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10%即35000元;2014年春节前付70000元,余款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双方在合同供方和需方处分别加盖各自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1月29日,被告汇款140000元给原告。2014年2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承兑汇票。2014年3月5日,被告汇付原告8000元。原告按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运产品,安装调试后,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署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表,其中“移交意见(请在□中涂黑)□经过检查符合合同协议的要求:调试合格,双方一致同意移交,可以使用”方框处被打钩。被告公司的产品质量检验员张宁在此移交表用户方签名盖章处签名。后因被告公司尚欠货款11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索款无果,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宏日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以原告英达公司设备未设置安全通风装置和去除漆雾装置,喷漆房不能正常排污,导致根本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原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表;被告提交的照片原件一组合计14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444-2006涂装注意安全规程和喷漆式安全技术规定》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且履行义务,原告已按时将合同标的交付给被告,经安装调试后由被告验收,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余欠货款,逾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英达公司要求被告宏日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亦有明确约定--达到供方出厂标准要求,设备质保期为六个月(易损件除外),质保期自设备安装结束之日起算;设备先在制造厂家现场验收,安装完毕再行验收,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不能投入使用,如需方擅自使用,则视需方确认设备验收合格。设备安装结束,需方收到供方通知一周内需方未验收或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宏日公司反诉状称原告未设置安全通风装置和去除漆雾装置,喷漆房不能正常排污。宏日公司庭审中又称设备通风装置和去除漆雾装置不合格,喷漆房不能正常排污,无照明,工人根本不能在里面操作。因漆雾污染场外农田作物,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喷漆房进风口从一侧的下部改装到上部,排风口从另一侧的上部改装到下部,改装后,宏日公司称漆雾无法排出去了。本院认为,合同对喷漆房仅有“房体长9米×宽5米×高4.5米,货物以清单为准”的约定,无其他技术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444-2006涂装注意安全规程和喷漆式安全技术规定》3.2对喷漆房的定义“喷漆房专用于进行喷漆作业的带强制通风的全封闭建筑物。整个喷漆房是喷漆区的一部分。喷漆房不同于喷漆室”。5.3基本要求“喷漆室应设置安全通风装置和去除漆雾装置。”宏日公司张宁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表上签了名,未说明调试后存在问题,喷漆房具有强制排风系统(风管、风机,简易过滤网,自备空压机),排风系统且在被实际使用,宏日公司称喷漆房未设置安全通风装置、根本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喷漆房基本要求也不同于喷漆室,双方没有约定该喷漆房配置何种规格的去除漆雾装置,宏日公司称喷漆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GB14444-2006没有依据。宏日公司以未设置安全通风装置和去除漆雾装置,喷漆房不能正常排污,导致根本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并支付11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本诉、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练永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