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周某某、饶某甲、赵某某、饶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周某某,饶某甲,赵某某,饶某乙,饶某,李某某,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委托代理人朱乐周、罗阳,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13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男,汉族,1994年4月1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6年2月18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乙,男,汉族,1998年5月1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告饶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饶某,男,汉族,1993年3月10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11日生,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号星耀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忠兴,总经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号**幢*层***号及*层*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虎,总经理。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饶某甲、赵某某、饶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6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云AV7M**号夏利牌小轿车属车主秦某某所有,车主秦某某将该车交由没有取得驾驶执照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饶某乙(系秦某某未成年的儿子)驾驶。2015年5月31日,原告饶某乙又将云AV7M**号夏利牌小轿车交由也没有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人饶某驾驶。饶某、胡某某、饶某甲、赵某某共同饮酒后,被告人饶某驾驶云AV7M**号夏利牌小轿车载胡某某、饶某甲、赵某某、饶某乙沿昭鲁城市走廊由昭通市昭阳区城区往昭通市鲁甸县方向行驶,凌晨4时30分许行驶至昭鲁城市走廊K6+800M处时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持B2驾驶执照驾驶并停于昭通市昭阳区城区往昭通市鲁甸县方向行车道右侧的川E238**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尾部相撞,造成云AV7M**号夏利牌小轿车上人员胡某某当场死亡,饶某甲、赵某某、饶某乙受伤,云AV7M**号夏利牌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饶某甲、饶某乙伤后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饶某甲住院医治13天,用去医疗费32046.95元、门诊费24元,饶某乙住院医治8天,用去医疗费6637.14元。赵某某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78.74元;后又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45590.95元;2015年6月15日再次到昭通市鲁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428.50元,门诊费346.30元。云V7M**号夏利牌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责任期间2014年7月14日0时至2015年7月13日24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0.2万元。川E238**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责任期间2014年8月26日0时至2015年8月25日24时,责任限额强制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0.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经云南信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云AV7M**号夏利牌小轿车、川E238**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制动、照明信号均有效。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饶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饶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肇事时被告人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7.4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昭阳二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饶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饶某甲、赵某某、饶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生前是居民户,其父已病逝,尚有其母周某某(1976年12月13日生)。被害人胡某某死亡后,被告秦某某、李某某各支付了35000元给胡某某之母周某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因其子胡某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了死亡赔偿金20年×24299元/年=485980元、丧葬费27867元/12月×6=13933.5元,合计499913.5元的损失,由被告人饶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损失499913.5元×60%×30%=89984.43元,即89984.43元;由附带民事被告秦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损失499913.5元×60%×30%=89984.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即再赔偿54984.43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周某某损失的499913.5元×40%=199965.4元,扣除李某某已经支付的35000元,即再赔偿164965.4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4年×24299元/年=97196元、治疗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治疗费878.74元、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费45590.95元、昭通市鲁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2428.50元,门诊346.30元,合计49243.99元由其先自行承担50%即24621.99元)余24621.99元;鉴定费1456.31元;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4天×50元=1200元;合计136474.3元。由被告人饶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损失的136474.3×60%×30%=24565.37元,即24565.37元;由附带民事被告秦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损失的136474.3×60%×30%=24565.37元,即24565.37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的136474.3×40%=54589.72元,即54589.72元;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饶某甲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住院治疗费32046.95元,门诊费24元,误工费13天×50元=650元,合计32720.95元。由被告人饶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饶某甲损失的32720.95元×60%×30%=5889.77元,即5889.77元;由附带民事被告秦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饶某甲损失的32720.95×60%×30%=5889.77元,即5889.77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饶某甲损失的32720.95元×40%=13088.38元,即13088.38元;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饶某乙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住院治疗费6637.14元,误工费8天×50元=400元,合计7037.14元。由被告人饶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饶某乙损失的7037.14元×60%×30%=1266.68元,即1266.68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饶某乙损失的7037.14元×40%=2814.85元,即2814.85元;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赵某某、饶某甲、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并没有将车交给其儿子驾驶,而是其儿子自行将车开去的,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导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犯罪事实及本案死者、伤者身份情况、医治情况及涉案车辆保险情况清楚。且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秦某某陈述及行驶证,被害人饶某乙、饶某甲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尸)字【2015】16号、(昭)公(司)鉴字【2015】819号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昭阳二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到案经过,医疗费发票、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饶某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六8时踢了钱天全背部两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执照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饶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由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赔偿。原判计算了各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责任划分并确定了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川E238**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直接由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云AV7M**号夏利牌小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仅承担交通肇事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本车车载人员的责任损失,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的审理范畴,原判依法不予支持;各原告主张伤残赔偿应按照居民户的标准赔偿的主张与案情相符合,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不论是从将机动车交由其未成年、无驾照的儿子饶某乙驾驶的过错责任还是从其作为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角度,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饶某明知自己是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且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肇事,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作为交通肇事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胡某某、饶某甲、赵某某、饶某乙与被告人饶某共同饮酒后,乘坐车辆发生事故,四受害人均有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减轻被告人饶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的赔偿顺序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再按照责任比例来划分。原判对交强险未先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原判判由川E238**号车辆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云AV7M**号车辆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两辆车之间,应按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责任来确定赔偿比例,原判对该责任比例确定不当,应予改判。对云AV7M**号车辆承担的责任中,判决由被告人饶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秦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胡某某,饶某甲、赵某某、饶某乙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划分不符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60%的责任;车主秦某某不论从其将车交给其未成年无驾照的儿子驾驶的角度还是从其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角度,其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本案死伤者与被告人一同喝酒,明知被告人无证酒驾仍然乘车,也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秦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对本案的赔偿未先对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进行判决及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对民事部分进行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刑初字第6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因其子胡某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了死亡赔偿金20年×24299元/年=485980元、丧葬费27867元/12月×6=13933.5元,合计499913.5元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666.66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474.05元,以上二项共计214140.71元,扣除李某某已经支付的35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李某某),即再赔偿179140.71元;由被告人饶某赔偿(499913.5元-214140.71)×60%=171463.67元;由秦某某赔偿(499913.5元-214140.71)×20%=5715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即再赔偿22154.5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4年×24299元/年=97196元、治疗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治疗费878.74元、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费45590.95元、昭通市鲁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2428.50元,门诊346.30元,合计49243.99元由其先自行承担50%即24621.99元)余24621.99元;鉴定费1456.31元;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4天×50元=1200元;合计13647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8333.33元,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3889.36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275.48元,以上三项合计56498.17元;由被告人饶某赔偿47985.68元;由秦某某赔偿15995.22元。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饶某甲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住院治疗费32046.95元,门诊费24元,误工费13天×50元=650元,合计32720.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5062.23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97.62元,以上二项合计13359.85元;由被告人饶某赔偿11616.66元;由秦某某赔偿3872.22元。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饶某乙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住院治疗费6637.14元,误工费8天×50元=400元,合计7037.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48.42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96.62元,以上二项合计2845.04元;由被告人饶某赔偿2515.26元。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赵某某、饶某甲、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曹 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