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晓华与燕久华、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华,燕久华,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099号原告张晓华,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燕久华,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赵云,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晓华诉被告燕久华、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久华、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4年4月1日,我抵押自家的商厅,从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给二被告。约定此借款由二被告偿还,并按信用社利率按时结息,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由于这笔款是我以自己名义从信用社借出来的,信用社已经把我起诉到法院。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为止),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燕久华、赵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张晓华抵押自己的商厅,从案外人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此借款又借给被告燕久华、赵云,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此借款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按时结息。但二被告就结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现案外人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原告张晓华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张晓华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借款协议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久华、赵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晓华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原告张晓华从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500000元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该收取的2262.50元,由被告燕久华、赵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乌日 柴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