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安棚乡大倪岗村马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GR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广场南门口附近时,与王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F06**的小型轿车发生轻微擦挂,民警出警过程中发现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将其移交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7.4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邵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GR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广场南门口附近时,与王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F06**的小型轿车发生轻微擦挂,民警出警过程中发现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将其移交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7.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邵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到案后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处罚,马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