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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顾志宜与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宜,韩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752号原告顾志宜。被告韩冬。原告顾志宜诉被告韩冬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宜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通过使用原告民生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另欠原告种子款18584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向我出具218584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韩冬偿还欠款218584元。被告韩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韩冬因欠付原告借款及货款,向原告顾志宜出具218584元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顾志宜现金贰拾壹万捌仟伍佰捌拾肆元(¥218584),韩冬,2015年4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1585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58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志宜欠款2185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被告韩冬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恒阳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人民陪审员  曹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高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