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华诉被告冯旭辉、王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华,冯旭辉,王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353号原告张晓华,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冯旭辉,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王标,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晓华诉被告冯旭辉、王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云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晓华、被告冯旭辉、王标及被告人保沅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华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冯旭辉驾驶湘NJR**学小型轿车从麻溪铺方向往沅陵县城方向行驶至苦藤铺苗圃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王标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湘N4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驾驶员王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64日,花费医疗费13649.42元(被告冯旭辉已支付)。2015年12月23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沅公交简(事)【2015】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旭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而被告冯旭辉驾驶的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0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13649.42元;2、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3、护理费6753元(40520元/年÷12个月÷30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5、营养费9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共计54802.4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系农业人口的基本身份情况;“沅公交简(事)【2015】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冯旭辉驾驶湘NJR**学小型轿车从麻溪铺方向往沅陵县城方向行驶至苦藤铺苗圃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王标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湘N4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驾驶员王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旭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病历资料1组,欲证明原告伤后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原告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票据,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3649.42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被告冯旭辉驾驶湘NJR**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考勤表,欲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被告人保沅陵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万元;2、原告是农业户籍,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不符合规定;4、被保险人或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行使证、驾驶员驾驶证,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5、车主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民事法律不告不理原则,车主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6、诉讼、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7、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冯旭辉支付了,冯旭辉可以凭发票向保险公司走理赔程序。被告人保沅陵支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内容及免责事项。被告冯旭辉、王标均辩称愿意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冯旭辉已经支付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冯旭辉、王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沅陵支公司亦仅对原告提交的第4、5、6号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4号证据中的误工期、营养期要有医疗机构的出具证明来确定;认为5号证据中的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认为6号证据没有建筑施工合同、劳动合同、税费凭据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原告系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张晓华、被告冯旭辉、王标对被告人保沅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没有异议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经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因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在出院后仍应注意休息,不能工作,但未确认具体的休息时间,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本院酌情认定为为90日;原告住院64天,其住院期间需要给予护理,故应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4日,医疗机构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考虑,故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沅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冯旭辉驾驶湘NJR**学小型轿车从麻溪铺方向往沅陵县城方向行驶至苦藤铺苗圃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王标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湘N4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驾驶员王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3649.4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冯旭辉支付),该院在原告出院时叮嘱:注意休息,不能工作。2015年12月23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沅公交简(事)【2015】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旭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晓华系农业人口。被告冯旭辉驾驶湘NJR**学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公布的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农、林、牧、渔业”为2344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5761元。再查明,被告王标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但其明确表示不需要给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冯旭辉驾驶湘NJR**学小型轿车向被告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沅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晓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649.42元;2、误工费5779.97元(23441/年÷365天90天);3、护理费6270.42元(35761/年÷365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5、司法鉴定费600元;6、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合计30499.81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沅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39元(包括误工费5779.97元、护理费6270.4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为8449.42元(30499.81–10000元-12050.39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冯旭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冯旭辉、被告王标应按7:3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冯旭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14.59元(8449.4270%),被告王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34.83元(8449.4230%)。被告冯旭辉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沅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承担的5914.59元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沅陵支公司承担,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扣除被告冯旭辉按比例应承担的鉴定费420元,为5494.59元(5914.59-420)。鉴于被告冯旭辉在原告受伤后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3649.42元,被告冯旭辉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张晓华仍要求被告冯旭辉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的所有损失本院均予计算,被告冯旭辉可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主张已超付的赔偿款。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779.97元、护理费6270.42元,合计22050.3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4.59元,共计27544.9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冯旭辉赔偿原告张晓华经济损失420元(已付清);被告王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华经济损失2534.83元;二、驳回原告张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冯旭辉负担210元,被告王标负担60元,原告张晓华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云全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雷 康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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