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郝树林与张亮红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树林,张亮红,杜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259号原告郝树林,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锡盟太仆寺旗人,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张亮红,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址: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杜建华,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锡盟东乌旗人,现住东乌旗。原告郝树林诉被告张亮红、杜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树林、被告杜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树林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亮红从我租赁的草场上买了五车草,每吨510.00元,五车草的草款共计128085.00元。当时被告先给付了我草款73085.00元,剩余部分55000.00元,被告承诺过几天给付。后来被告并未主动给付,在2014年10月26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6日将剩余的55000.00元全部付清(其中没包括2014年9月28日路途中因事故燃烧掉的一车草款13000.00元)。这一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同时杜建华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转眼到了还款日期,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索要,被告张亮红根本没有给付的诚意,我也多次找担保人协商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张亮红给付购草款55000.00元;2、要求被告杜建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至付清为止)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建华辩称:我担保的数额是42000.00元,如果第一被告张亮红无能力还,我可以还,其他与我无关,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亮红买草的具体经过,只是接受第一被告张亮红邀请给原告进行担保。被告张亮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亮红从原告租赁的草场上购买了草,给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42000.00元并未给付,被告张亮红在2014年10月26日为原告郝树林出具了欠条一枚,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同时杜建华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摁了手印。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树林与被告张亮红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郝树林要求被告张亮红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欠款55000.00元,鉴于被告张亮红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提交的欠条只有42000.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草款的主张予以支持42000.0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亮红并未在约定的日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杜建华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树林购草款4200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杜建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郝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被告张亮红、杜建华承担449.00元,原告郝树林承担1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阿如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