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85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09年4月17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4年9月29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结婚至今不尽家庭义务,基本没有工作,也很少做家务,早出晚归,小孩全部由原告父母看管。2015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育了三个小孩,我舍不得我的小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6日双方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09年4月17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4年9月29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均存在争议。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并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只要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体谅,互相包容,从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陈某某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兰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