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肖裕新与黄干辉,周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裕新,黄干辉,周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87号原告肖裕新,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锦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干辉,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周惠红,女,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黄干辉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4.5万元(按月息3%,从2014年10月28日计至2015年1月28日);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5万元(按月息5%,从2015年1月29日计至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合计6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3个月,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逾期未还,则应按每超期一日另加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原告在甲方,二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庭审时,经核对原件,借款合同书虽有借款利率的条款,但该条款未明确记载具体的利率。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干辉账户分别汇款40万元及7.5万元,共计47.5万元,原告主张另有2.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汇款金额不符;2、原告诉称被告分文未付与事实不符。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银行付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为50万元,但实际转账金额为47.5万元,另有2.5万元为现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方,应就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及已实际支付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实际转账支付47.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现金2.5万元支付被告,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47.5万元。至于被告提出已归还部分款项,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已还款项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于利息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本院不予采信,故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5%计算,超出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干辉、周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二、被告黄干辉、周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4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