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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037号原告:于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被告:吕某乙。电话:134XX****XX。被告:刘某某。电话:151XX****XX。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宝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吕某甲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农历六月十八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当时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吕某甲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一生育一女于若萱。订婚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元,购车款100000元,家具折款21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坠和金耳钉各一对,合计人民币13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即到被告家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吕某甲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双方因此已不再同居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巨额彩礼13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吕某甲按当地习俗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以夫妻名义已同居生活了四年之久,并生育一女,现已三岁半,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任何彩礼。二、原告所诉费用分类不切合实际。彩礼钱并非只10000元,而是110000元,另100000元最初说是购车款,后被告不同意作为购车款,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已经媒人姜某某说和,按当地习俗改为彩礼钱、衣服钱和招待费了;关于给付的“四金”和家具款,因属赠与性质,故不应予以返还。三、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重大过错,对被告吕某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还有不良习惯,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吕某甲举行仪式后已同居生活了一年以上,且已生育子女,即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任何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申请证人姜某某、吕某丙出庭作证。姜某某的证言内容:原告和被告吕某甲的介绍人有吕某丙、范玉宝我们仨。我和他们两家都是亲戚,和于某某比和吕某甲近些。因为他们俩本人都同意,两家人也都同意,我是现成的介绍人。后来说到订婚要彩礼的事,当初被告没说要什么,原告父母说给10000元彩礼钱,被告说还要100000元买车钱。后来双方出现了矛盾,经过多次调解才结的婚。只有彩礼钱和购车款经媒人手,四金及家具折款的事我不知情,当时没有彩礼单。后来两家闹意见,被告刘某某确实找我说过,但是否把100000元购车款变成彩礼钱了,我记不清了。吕某丙的证言内容:我和范玉宝、姜某某是原告和被告吕某甲的媒人。订婚时,因双方都比较满意,也未拉彩礼单。婚前确实经媒人手,男方给女方110000元钱,10000元是彩礼、100000元是买车款。因结婚比较匆忙,没来得及买车,说等结完婚再买。结完婚后,与媒人就无关了。原告对上述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姜某某所述100000元是购车款的内容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吕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双方发生过矛盾,女方曾要求退婚,后找姜某某调解,调解的结果是,100000元抵顶彩礼钱、买衣服钱和招待费。姜某某所述对此记不清了,不属实。吕某丙所述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彩礼、100000元购车款不属实,100000元最初说是购车款,后来改为彩礼钱、衣服钱和招待费了。两位证人对于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四金及家具款确实不知情,但原告确实给过四金和21000元家具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重大过错,经常酗酒、打人。原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中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吕某甲不是婚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被告想以此证明原告有过错,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均应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隆化县隆化镇茅茨路村的村民。被告吕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被告吕某甲系被告吕某乙、刘某某之女。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经姜某某、吕某丙、范玉宝介绍于2012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八)订婚,于同年8月5日(农历六月十八)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当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即到被告家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10000元、购车款100000元,未经媒人手还给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坠和金耳钉各一对、家具折款21000元。原告与被告吕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现双方已不再同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吕某甲于2013年1月12日(农历腊月初一)生育一女于若萱,于若萱的抚养问题已在另案中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彩礼钱10000元、购车款100000元、家具折价款21000元等财产,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吕某甲的婚约这一传统习俗,而这一传统习俗为法律所不许,故被告据此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依法本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的原因之一是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未达法定婚龄,且原告与被告吕某甲已同居生活四年有余,所育女儿于若萱也已三周多等实际情况,对上述财产应酌情予以返还,以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吕某甲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金耳钉等首饰,属赠与性质,不存在返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宝莲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兴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