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晁衍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衍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455号原告晁衍忠,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玉新,黑龙江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春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晁衍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库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元、冯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衍忠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驾驶其自有的货车往阿城市送玉米芯,在阿城卸车的过程中,因被告向前提车不慎将原告雇佣的卸车工人陈某某撞伤。后陈某某住院治疗。因各方调解未果,后陈某某起诉原告,两审法院判令原告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55,071.00元,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5,0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撤回对蒋某某的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理由是国家下发的交强险条款中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人,本事故无交警队事故认定,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人报案,未履行其相对应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对事故真实性进行审核。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情况下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主蒋某某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证据3、王某某、蒋某某证言,(2014)双民初字第157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雇佣陈某某装卸玉米芯,蒋某某驾驶货车向前行驶的过程中车辆刮倒大棚木杆子后将车下站着的陈某某致伤的事实。证据4、陈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陈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732.06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某某评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伤后1人护理3个月。证据6、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陈某某住院交通费花费1000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陈某某花费鉴定费2800元。证据8、(2014)双民初字第157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双城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雇佣蒋某某的货车拉玉米芯,雇佣陈某某卸车,蒋某某向前提车过程中刮倒大棚木杆子后将车下站着的陈某某致伤,陈某某花费医疗费4,732.06元、误工费10,756.50元、护理费12,160.8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5.00元。证据9、(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4)双民初字第1572号判决书。证据10、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赔偿陈某某4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1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2系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蒋某某驾驶的货车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3系王某某、蒋某某证言,(2014)双民初字第157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根据(2014)双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雇佣陈某某装卸玉米芯,原告与蒋某某达成运输口头合同,由蒋某某驾驶货车运送玉米芯,在蒋某某驾驶车辆向前行驶的过程中车辆刮倒大棚木杆子后将车下站着的陈某某致伤,该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4系陈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可以证明陈某某此次事故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732.06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5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陈某某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5个月、伤后3个月内1人护理。被告太平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疗终结期不作为误工日的评定标准,因鉴定标准采用职工工伤标准,应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193-2014号文件7.2.2,误工费用为60-120日,根据住院天数的长短酌情支付,护理应为30-60日,原鉴定结果已经超过了正常文件的标准。本院认为,经过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按照陈某某受伤情况及伤后恢复情况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不是事故发生当天产生,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票据连号,应按照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每天3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经经过(2014)双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酌定保护300元,故原告在本次开庭审理时出具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7系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8系(2014)双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真实,但无法证明是交通事故导致,赔偿内容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雇佣陈某某装卸玉米芯,原告与蒋某某口头达成运输合同,由蒋某某驾驶货车运送玉米芯,在蒋某某驾驶车辆向前行驶的过程中车辆刮倒大棚木杆子后将车下站着的陈某某致伤,陈某某受伤后住院10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732.06元。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某某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5个月、伤后3个月内1人护理。经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陈某某医疗费4732.06元、误工费10,756.50元、护理费12,160.8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5.00元。该份证据系国家审判机关依职权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9系(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真实,但无法证明是交通事故导致,赔偿内容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14)双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份证据系国家审判机关依职权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10系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赔偿陈某某40,000.00元。被告太平洋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2014)双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雇佣陈某某装卸玉米芯,原告与蒋某某口头达成运输合同,由蒋某某驾驶货车运送玉米芯,在蒋某某驾驶车辆向前行驶的过程中车辆刮倒大棚木杆子后将车下站着的陈某某致伤,陈某某受伤后住院10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732.06元。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某某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5个月、伤后3个月内1人护理。经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晁衍忠赔偿陈某某医疗费4732.06元、误工费10,756.50元、护理费12,160.8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5.00元。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依据(2014)双民初字第1572号判决书内容向陈某某给付了40,000.00元赔偿金。蒋某某驾驶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雇佣陈某某装卸玉米芯,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与蒋某某之间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在蒋某某驾驶货车过程中,因移动车辆时瞭望不周,将大棚上木杆碰掉,将陈某某致伤的责任,理应由实际侵权人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作为雇主赔付给雇员陈某某之后,原告有权利向实际侵权人蒋某某追偿,因蒋某某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给陈某某赔偿款项。因原告主张的垫付款中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蒋某某负担,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但原告撤回对蒋某某的起诉,故该部分垫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根据(2014)双民初字第1572号判决书判项内容:原告晁衍忠赔付陈某某医疗费4732.06元、误工费10,756.50元、护理费12,160.8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5.00元,上述合计55,072.56元。因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5.00元不在被告太平洋交强险赔付范围,理应由实际侵权人蒋某某负担,故被告太平洋应返还原告48,217.56元(55,072.56元-3,000.00元-2,800.00元-1,055.00元)。因原告晁衍忠实际赔付陈某某40,000.00元,故原告主张向被告太平洋追偿55,071.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照原告实际赔付款项40,000.00元予以保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晁衍忠垫付款人民币4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0元由原告晁衍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东杰审判员 张云勇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黄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