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与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龙井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龙井村民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术强,曾用名曹树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小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根。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新根,系曹某之父。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平,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龙井村民组。负责人石建青,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龙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井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8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委托代理人刘新平、被上诉人龙井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1、曹新根、杨红系夫妻,于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女曹某,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了二胎,在生育二胎之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曹术强、柳小林分别系曹新根的父母,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的户籍均登记在原告龙井村民小组,以曹术强为户主。2、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均参与了龙井村民小组龙井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收的分配,并按当时政策享受了独生子女奖励政策多分得1人份额,共计为11095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龙井村民小组主张曹新根、杨红已生育二胎,已领取的独生子女奖励应当全额返还,且本案诉讼发生在诉讼时效范围之内;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主张领取独生子女奖励时持有独生子女光荣证,享受独生子女优惠政策有合法依据,之后,随着国家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放宽,允许符合条件的居民生育二胎,属情势变更,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无须返还,且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计划生育是国家长期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和地方政府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对该部分家庭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各项优惠政策,更赋予地方权力机构或地方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权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返(偿)还”。故在本案中,龙井村民小组在曹新根、杨红再生育了子女、《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情况下要求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返还多分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1人份额110950元事实清楚,有法可依。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在本案中,应从曹新根、杨红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二胎时起算;之后龙井村民小组于2014年12月27日以与独生子女奖励相抵为由拒绝分配最后一笔集体经济利益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故本案中龙井村民小组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2、龙井村民小组主张曹术强有签名“曹树强”的习惯,本案相关证据中显示的“曹树强”户头即曹术强;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主张龙井村民小组认为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明细表和银行交易记录中的“曹树强”即曹术强证据不足;该院认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证明“长沙县黄花镇会计核算服务中心”因代发龙井村民小组征地费向其申请开户时提交了手写的户主姓名、人口数、金额、身份证号码明细表,表格中户主姓名显示“曹树强”字样,其身份证号码显示为“430121195306282814”,与本案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曹术强的身份证号码相符,故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明细表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交易记录中“曹树强”户头即本案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该院认为,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凭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龙井村民小组处多分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一人份额110950元后,又生育第二胎,却拒不返还多分得份额,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龙井村民小组要求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返还11095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长龙村龙井村民小组返还因独生子女奖励政策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一人份额110950元。本案受理费2519元,由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共同负担。上诉人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上诉人领取独生子女奖励款项时候,具备了独生子女资质,符合当时政策条件,不构成不当得利;二、上诉人曹新根、杨红生育二胎不违反法律及政策性规定;三、2016年新的计生政策规定注销其《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享受的奖励优惠待遇不再追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86号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井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焦点为上诉人所领取独生子女奖励款项是否应予以返还。原审在审理时,所依据法律法规和认定的事实均无错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所依据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改,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该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不需退还。违法生育子女的,上述费用应当退还。”按照该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曹新根、杨红再生育了子女符合法律规定,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后,其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不需退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所适用法律已作修改,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改判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龙井村民小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38元,由曹术强、柳小林、曹新根、杨红、曹某共同负担2519元,由龙井村民小组承担25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不需退还。违法生育子女的,上述费用应当退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