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清、贺永红、黄建良、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龙清,贺永红,黄建良,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兴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光辉,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该公司如意支行行长,住韶山市韶山中路。委托代理人马湘良,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清,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被告贺永红,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址同上。被告黄建良,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被告郑芳,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住址同上。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龙清、贺永红、黄建良、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刘小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光辉、马湘良,被告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清、贺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郑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山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张龙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为此双方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相应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被告贺永红对该借款知情并出具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被告黄建良、郑芳夫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亦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龙清未按约偿还贷款,被告黄建良、郑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相应出借义务,被告张龙清应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被告贺永红与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永红应当连带清偿,被告黄建良、郑芳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张龙清、贺永红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203280.02元及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黄建良、郑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龙清、贺永红、郑芳未予答辩。被告黄建良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实,但原告违反贷款程序发放贷款,并且没有向被告释明情况,被告被欺骗签的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实,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张龙清(曾用名张龙)于1987年8月与贺永红登记结婚,黄建良于2005年1月与郑芳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张龙清提供有关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结婚证和户口登记信息资料,分别由贺永红出具书面承诺和黄建良、郑芳签署保证担保贷款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向韶山农商银行如意支行出具贷款申请报告。同年6月3日黄建良为保证人(甲方)与韶山农商银行如意支行为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4年6月3日-2015年7月4日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张龙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经相关调查后韶山农商银行如意支行审核同意张龙清的借款申请,并于7月4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自2014年7月4日-2015年7月4日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11.0‰;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的利息,由黄建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龙清与该行同时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并出具提款申请书和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同时在借款借据(注:借款金额400万元、利率11.0‰、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4日)上签字,韶山农商银行如意支行即将上述借款转入张龙清指定的账户。此后,张龙清按月支付相应利息,期限届满前,韶山农商银行如意支行分别向张龙清和黄建良送达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和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期限届满张龙清未偿还借款,韶山农商银行如意支行又分别向张龙清和黄建良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张龙清在通知书上书面承诺在9月15日左右归还,该期限届满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但借款本金仍未偿还,并在此前后与贺永红登记离婚后外出躲避债务。韶山农商银行催收无着遂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报告(附结婚证、户口信息、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诚信承诺书、贷款调查表、贺永红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保证担保贷款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借据(附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龙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黄建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张龙清未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龙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永红与被告张龙清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贺永红与被告张龙清共同承担责任,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龙清与贺永红离婚不影响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龙清未履行相应债务,被告黄建良应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建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建良辩称保证合同系被欺骗情况下所签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其以此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芳与被告黄建良系夫妻,亦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可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黄建良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龙清、贺永红、郑芳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龙清、贺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至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1.0‰计算的利息和相应利息上10%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黄建良、郑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30元,由被告张龙清、贺永红、黄建良、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忠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