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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丽与李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李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539号原告李丽,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李洪福,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晶(系李洪福弟弟),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李丽诉被告李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李洪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4日,被告因养了一台大车,以倒卖玉米急需现金为由和妻子一起去原告住处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条,当时口头约定3至4个月就还,月利2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福辩称,原告和被告以前不相识,原告在德惠市十一道街锦绣世家一个“大鱼馆饭店”内放局,被告参与赌博,原告给拿的钱,拿钱的时候是1毛的利息,被告当时也给了两个月的利息,当时拿的是30,000.00元,后来被告偿还了10,000.00元,该笔就借款为赌债,被告有证人可以证明,但是证人今天没来。原告以前通过其男朋友威胁过被告��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不认可借款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原告李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洪福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李洪福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李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枚借条是在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之后又重新出具的,是被告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现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在原告主张时,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赌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丽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被告李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